(2015)绍柯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浙江博约机械有限公司、童灿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浙江博约机械有限公司,童灿岗,谢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888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负责人:叶烽。委托代理人:朱振兴、李飞。被告:浙江博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灿岗。被告:童灿岗。被告:谢国平。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诉被告浙江博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约公司)、童灿岗、谢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88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转普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约公司、童灿岗、谢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抵押人谢国平签订了编号为09311404286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博约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谢国平为抵押人;而被告抵押人自愿将座落于柯桥环球商务大厦1304室的抵押物【房产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及土地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13)第15336号】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2**万元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抵押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对被告抵押人的抵押物已到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40**号】。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童灿岗、谢国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404286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博约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童灿岗、谢国平为保证人;而被告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65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保证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博约公司签订编号为0941140711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款人博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7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8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博约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截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利息48,801.31元,合计人民币1,548,801.31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含罚息、复利),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谢国平名下的抵押物【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40**号】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2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童灿岗、谢国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约公司、童灿岗、谢国平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谢国平自愿以其名下的抵押物在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215万元范围内为被告博约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核保书》二份,以证明被告童灿岗、谢国平自愿在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65万元内为被告博约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博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博约公司尚欠原告利息(含罚息、复利)48,801.31元的事实。被告博约公司、童灿岗、谢国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博约公司、童灿岗、谢国平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国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约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谢国平为抵押人;被告谢国平自愿将座落于柯桥环球商务大厦1304室的抵押物【房产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及土地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13)第15336号】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2**万元内为被告博约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40**号。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童灿岗、谢国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约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童灿岗、谢国平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65万元整内为被告博约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保证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博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7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8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博约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博约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博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童灿岗、谢国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谢国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博约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博约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国平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讼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40**号),故原告要求就上述抵押物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2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童灿岗、谢国平自愿为被告博约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65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博约公司已违约,被告童灿岗、谢国平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博约公司、童灿岗、谢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博约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8,801.31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有权就被告浙江博约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谢国平提供的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40**号项下抵押物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2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童灿岗、谢国平对被告浙江博约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博约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8,7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39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