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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秀娟与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陈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娟,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陈秀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张秀娟,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云、韩明彧,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任继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秀英,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邓志煌、夏小莉,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娟与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陈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张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云、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辉、第三人陈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邓志煌、夏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云、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光辉、第三人陈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邓志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娟诉称,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7日,原告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担任被告出纳。因被告经营生产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原告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并转借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故自2012年4月30日起,原告张秀娟以个人名义共向林凤、郑友斌、严慧珍、刘清华等人累计借款28次,每次借到款项后,原告均将款项转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款项金额、来源及利息。所有收款收据均由原告本人持有。2014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99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每月支付利息64600元,被告与收款收据上注明的出借人员不存在借款关系,实际出借人均为原告。《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未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张秀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90000元及利息157321元,共计人民币414732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之前双方约定的月息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确实存在,四个股东也确认有这些借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秀英辩称,一、本案涉及虚假诉讼。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张秀娟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继敏系母子关系,且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完全赞成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其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的职责不符。2、被告已经于2015年1月25日决议解散,且第三人陈秀英也提出被告应当由股东依法组成清算组,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拒不履行清算的职责,不按《公司法》进行相关登记,为了侵犯公司的资产,拒不履行职责,才有本案的虚假诉讼。3、本案的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系被告公司所盖的公章,与实际不符,是双方串谋,损害股东、债权人及公司利益,目的是侵犯、转移公司的资产,所以本案被告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由清算组来表示,而不是原法定代表人来表示。二、原告实际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利用其与法定代表人的亲子关系,进行相应的虚假的诉讼,原告起诉状里自认其担任公司的出纳,其对外以个人的名义借款,但是被告实际并没有收到借款,却由被告来偿还借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儿子,出纳却由其担任,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张秀娟提交了以下9组证据材料: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确认书(2013年3月29日)、借款明细表,证明因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各股东同意股东成员向民间借款资助公司生产周转,并确认截止2013年3月29日,股东成员对外民间借款金额为639万元,月息104350元,具体还款及月息由股东成员全部承担。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自2011年4月30日起,原告张秀娟以个人名义共向林凤、郑友斌、严慧珍、刘清华等人累计借款28次,每次借到款项后,原告均转借给被告用于被告生产经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款项金额、来源及利息。证据四、协议书、借款明细表、借款确认单,证明收款收据上的出借人是被告按原告要求在收据上注明,被告确认实际出借人是原告,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99万,并每月支付利息64600元。证据五、银行流水,证明1、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出纳期间,以其名义开设的账户为公司所用,部分原告借来转借给公司的款项直接汇入该账户。2、在任超担任公司出纳期间,公司主要使用以任超名义开设的账户,原告借给公司的部分款项直接存入该账户。证据六、证明、居民身份证,证明款项是原告借给被告使用的。证据七、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证据八、进账单及中国银行的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任继敏名下付款的155万元是原告张秀娟给被告的出资款。证据九、仓山区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借条、存款明细账,证明原告给被告款项中有一笔是原告张秀娟向严友俤借款后再借给被告的,现严友俤向原告张秀娟追讨借款。经质证,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3所使用的印章是公司印章,该公司印章是由被告的出纳任超管理,真实性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4所使用的印章是公司印章,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调查,真实性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是否用于被告,由法院依法认定。经质证,第三人陈秀英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借款确认书》(2013年3月29日)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各股东向民间借款投资给被告,还款及利息支付由全体股东成员承担,平均分配,而非按股东份额承担。因此,这笔借款与被告无关,是四个股东个人借款后作为投资款投资给被告的,不是被告的借款,该《借款确认书》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借款明细表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明细表是被告单方制作且确认的借款,不是股东任继敏、刘荣贵、陈秀英和任天俤确认的借款,且该借款无任何借据及收条证明借款的内容,因此该证据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张秀娟以个人名义向林凤、郑友斌、严慧珍、刘清华等人借款,并不能证明被告向上述人员借款。首先,原告并无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上述借款共448万元转入了被告银行帐户;其次,该证据仅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林凤等人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最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大部分内容为“收借某某现金某某元正”,这些单据中部分为收据联,部分为存根联,部分为登账联。这些单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且该收据上的“收借”无法说明是借贷关系,而实际是收款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被告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现确认向原告借款399万元(即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79.8%),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该事项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现无任何股东确认此事,因此,该《协议书》不合法;2、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继敏曾在被告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上确认,其为挂名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因此,对借款的确认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继敏与原告张秀娟系母子关系,张秀娟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协议书》、《借款明细》、《借款确认单》均系伪造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借款明细》中,借款的经手人均为原告张秀娟,其并不是债权人。4、原告代被告对外借款,并无被告的授权委托,被告在《协议书》第二条中明确指出:被告与借据上注明的出借人员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由原告个人负责偿还本息,与被告无关。因此,借款明细与本案无关。5、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99万元的《借款确认单》,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及会计凭证予以确认,系虚假诉讼。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供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他人将钱款汇给原告,不能证明该款为被告借款。原告以个人名义及被告出纳员任超开设的账户为公司所用为由,将部分原告借来的款项直接汇入两账户,即视为将借款借给被告,该行为严重违反会计准则,侵犯公司利益与财经制度,被告及任超涉嫌侵占公司财产。2014年3月6日,黄瑞萍存入原告张秀娟账户5万元,再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继敏个人账户于2014年3月7日将该5万元存入任超账户,该笔借款不存在连续性,且借款未存入公司账户,而是存入个人账户,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若与公司有关,则是典型的设立两本账的行为,违反《会计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另外,被告还将账册放在出纳员任超处保管,违反了《会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公司股东会议上,原告陈述被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小部分金额作为开票手续费,从其他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该行为涉嫌偷税漏税、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原告诉称借款399万元给被告,但其仅能提供140万元的银行流水,被告对没有银行记录的259万元借款不经任何审查,便全部予以签章确认,这是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而伪造证据的行为。因为原告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继敏的母亲,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担任被告出纳员以及指使出纳员任超做假账期间,为侵吞被告的财产,利用其职务的便利,虚构了上述债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2年8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继敏借给原告的借据上注明为“收借任继敏现金30万元(证据3-9)”,而当日任继敏转入张秀娟账户的银行流水仅为20万元(证据5-6)。该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与任继敏虚构原告的债权,以达到侵占被告公司财产的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原告借给被告使用的,仅证明原告有借款,并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仅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有款项往来。其中,若林凤借款的事实成立,则其23万的债权本金,应获得每月3450元的利息收入,而原告提供的任超账户每月向其支付利息4950元,任超与林凤涉嫌侵占被告公司的财产;其次,严秀金20万元的借款本金,计算其2014年11个月应得的利息为33000元,而任超却向其支付129450元,多支付96450元等等。这些证据均证明任超及其他有关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转移被告的资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仅证明原告有出资。对证据9中传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为证实其主张,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陈秀英向本院申请证人任超出庭作证:证人任超证明其系被告的出纳。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即原告张秀娟要求2011年12月到2012年3月的单据有陈孝银、刘荣贵的签字才能入账,2012年4月开始只要有刘荣贵签字即可入账。证人任超为方便被告的现金管理,开设个人账户用于存放公司现金,被告全体股东均对此知情。2011年12月之前的借款证人并不知情,原告张秀娟告诉证人任超有对外借款135万元。证人任超从2011年12月到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归还10万),每月利息3000元,其中5万多以现金方式用于发放工资,其余金额以单据入账;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利息每月4500,该利息支付给任继敏,其中20万元存入对公账户,3万元用于归还2011年7月18日严秀金的借款,其余金额以单据入账;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利息每月3000元汇入任依奎帐户,由原告存入对公账户;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每月6000元汇入任依奎帐户,原告告知证人任超20万元用于归还案外人借款,其余金额以单据入账;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3000元,利息汇入翁建平帐户,该款未进入财务现金账户(即证人任超以个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帐户),也未进入对公账户,以单据入账;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每月3000元汇入严秀金帐户,该款由任依奎转入财务现金账户;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3000元汇入严秀金帐户,该款由原告转入18万元到财务现金帐户,其余金额以单据入账;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20万元(已归还19万元),利息汇入刘爱钦帐户,该款由原告全额转入财务现金账户;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每月利息750元汇入黄宗海帐户,该款以单据入账;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汇入黄瑞萍帐户,该款未进入财务现金账户,以单据入账;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3000元汇入刘爱钦帐户,该款全额转入财务现金帐户;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每月利息3000元汇入林祥俤帐户,该款未进入财务现金账户,以单据入账;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每月利息1050元汇入严秀金帐户,用于归还案外人借款,该款未进入财务现金账户,以单据入账;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每月利息2000元汇入黄瑞萍帐户,用于归还任继敏借款,该款未进入财务现金账户,以单据入账;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每月利息6000元汇入黄瑞萍帐户,该款未进入财务现金账户,以单据入账;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每月利息1000元汇入黄瑞萍帐户,其中6000元以单据入账;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每月利息1000元汇入黄瑞萍帐户,该款未进入财务现金账户,以单据入账;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每月利息4500元汇入严秀金帐户,其中15万元以单据入账;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每月利息3000元汇入蔡传铿帐户,该款由任继敏转入账务现金账户;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利息汇入黄瑞萍帐户,该款由任继敏转入财务现金账户;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利息汇入孙萍帐户。经质证,原告张秀娟对证人任超关于资金往来部份的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且被告资金出入账都有证人及其他股东签字确认;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证人任超的证言应结合被告的财务凭证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人陈秀英对证人任超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真实反应借款的真实情况,应根据被告实际的账务状况及入账凭证认证,且其对证人开设的个人银行帐户用于被告经营使用一事并不知情。为证实其主张,第三人陈秀英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材料: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证据二、《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明2015年1月25日上午,被告全体股东召开了自2011年4月7日成立以来的第一次股东大会,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继敏陈述:其在工商登记中的身份是执行董事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挂名的。原告张秀娟陈述:1、自2011年12月份后,公司出纳由任超担任,会计由韩辉娟担任;2、2012年公司经营地址搬到福清市宏路后,公司由任继敏和刘荣贵共同负责管理;3、借款偿还和利息支付都是由公司财务转账支付和现金支付;4、公司决定设置内外账,这两本账册都在公司出纳处保管;5、关于购买增值税发票问题是由公司决定的,至于回款要征求公司出纳的意见。最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继敏陈述:《关于股东或股东直系亲属对外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借款确认议案》股东刘荣贵、陈秀英(各占被告23%股权,共计46%的股权)不同意,因该议案股东表决符合章程比例,予以通过。证据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中任继敏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但其是挂名的,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其母亲张秀娟。证据四、《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股东会会议对重要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经质证,原告张秀娟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也证实了原告张秀娟在2011年12月之后就没担任被告出纳,刘荣贵也是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认为证明对象中被告决定设置内外账,两本账册都在被告出纳处保管等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证明对象中被告设置内外账及购买增值税发票问题与本案无关,对其他的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张秀娟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股东会章程并没有约定重要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原告张秀娟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陈秀英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是否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第三人陈秀英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实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该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证实被告股东任继敏的出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陈秀英申请的证人任超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对第三人陈秀英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秀英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7日,福州澳发机械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陈秀英、刘荣贵、任继敏为公司股东。2012年6月1日,“福州澳发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陈秀英(占股23%)、刘荣贵(占股23%)、任继敏(占股31%)、任天俤(占股23%)为公司股东。原告以任继敏的名义向被告出资,系实际出资人,有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原告张秀娟与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继敏系母子关系。证人任超于2011年12月担任被告的出纳,与原告系婶侄关系。2014年12月起,本院先后受理弘源电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福州晨晖贸易有限公司、福州锐新金属有限公司等诉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判决被告归还上述债权人相应货款,且判决已生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弘源电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庭审调查情况,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张秀娟主张的本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予以认可,第三人陈秀英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借款并未用于公司。本院认为,因原告系被告的实际出资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在本院已多次涉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自认不予直接采信,本案的借款事实需经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收款收据》,收款单位上均盖有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而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的名称系于2012年6月1日由“福州澳发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故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的收款收据盖有“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样式的公章,不合常理,涉嫌造假,且原告亦未提供款项已交付被告的凭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3月27日的《收款收据》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2012年8月27日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5银行汇款仅可证明原告将2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故本院仅对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剩余100000元借款的交付凭证,故本院对该100000元款项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7日的《收款收据》,有汇款凭证相佐证,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收款收据》,以上款项均系案外人转入原告本人或被告出纳任超帐户,原告未提供款项全部交付被告的凭证,且被告出纳任超开通个人帐户用于被告经营,未经被告同意,第三人陈秀英表示对此不知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以上款项全部交付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仅对原告提供的有相应汇款凭证佐证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定,即2013年1月5日由原告转入任超帐户并于同日由任超帐户转入被告帐户的100000元,2013年2月6日由原告转入任超帐户并于同日由任超帐户转入被告帐户的120000元,2014年3月7日由原告转入任继敏帐户再转入任超帐户并于同日由任超帐户转入被告帐户的37000元,合计257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及第三人申请的证人任超的证言,因证人任超与原告系婶侄关系,且原告仅提供向被告交付657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57000元)的凭证,余款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及证人任超的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以认定,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被告出纳任超帐户收支情况,且任超亦在庭审中表示其开通个人帐户供被告使用的情况未经被告同意,系其个人行为,虽其表示被告各股东默认此行为,但第三人陈秀英予以否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7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仅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7000元的事实成立。因2013年1月5日的借款,原告认可被告仅欠其本金1万元系原告自认行为,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67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仅审查是否有合法的借款借据,还应当审查出借人的资金交付凭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的《收款收据》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剩余的借款除《收款收据》、《借款确认书》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被告的其他债权人、第三人亦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多次涉诉,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9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567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2012年8月27日的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7日,2012年9月17日的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7日,2013年1月5日的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5日,2013年2月6日的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6日,2014年3月7日的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其中20万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其中20万元,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其中1万元,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其中12万元,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其中37000元,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娟借款本金567000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其中20万元,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其中1万元,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其中12万元,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其中37000元,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79元,由原告张秀娟负担34513元,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陆毓微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