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执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与周付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周付荣,季文均,季文华,周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眉执字第2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住所地:峨眉山市。负责人:潘茂儒,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刚,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周付荣,男,生于1954年2月22日,汉族,农民,住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季文均,男,生于1975年1月13日,汉族,农民,住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季文华,男,生于1969年2月23日,汉族,农民,住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周小兵,男,生于1973年2月2日,汉族,农民,住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峨眉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申请执行周付荣、季文均、季文华、周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本息36675.51元,给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62元,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45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易兴汶审判员 吴 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