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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光成与李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成,李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464号原告李光成,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舒启林,重庆市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李雁,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李光成与被告李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骏、人民陪审员刘先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启林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雁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忠县拔山镇八德场有一敬老院项目,将该项目交由原告修建,双方签订了忠县拔山镇八德敬老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从2012年7月开始动工至2013年7月完工,该工程也已交付使用。后算账结清了部分款项,尚差4万元工程款。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最迟两个月付清,超期按三分利息计算。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雁未到庭置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忠县拔山镇八德敬老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忠县拔山镇八德村敬老院工程交由原告修建,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支付、工期、工程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嗣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李雁欠李光成4万元,最迟两个月,超过按三分利息计算。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承包合同、欠条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忠县拔山镇八德敬老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建房义务,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4万元的欠条一张,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欠款,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照被告承诺的三分计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光成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李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李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红宇代理审判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刘先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诗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