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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袁新其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20号原告袁新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青,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武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波。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原告袁新其诉被告司武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浙江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5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其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兵、被告中华联合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袁新其的委托代理人颜青、被告中华联合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司武海、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新其诉称:2013年7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司武海驾驶牌号为浙A6XX**小型轿车行驶至沪亭南路进闵松路北约200米处时,与原告袁新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司武海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09.9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日用品及毛巾150元、律师费4,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40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浙江分公司和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司武海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护理费为3,355元、营养费为2,400元、误工费为9,100元。被告司武海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若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有效,则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浙A6XX**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14年4月1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鉴定。同年4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新其之右髌骨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注:被鉴定人袁新其需择期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被告中华联合浙江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新其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完全性骨折伴分离移位,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内固定拆除)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袁新其系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抄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司武海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司武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由不足的,由被告司武海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扣除伙食费129元,原告的医疗费为26,880.90元。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不同意赔付非医保部分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该费用系原告购买拐杖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拐杖作为其残疾辅助器具属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6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原告17天共花费护理费955元。对于其余护理期,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2,675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每月1,820元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50日,误工费为9,1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鉴定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对于诉讼材料复印费,原告已聘请律师,该费用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用品费,原告购买毛巾等日用品花费150元,该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7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护理费2,675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然后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余医疗费16,88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2,71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4,175.90元;再由被告司武海赔偿律师费3,000元、其他用品费150元,合计3,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新其120,2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新其24,175.90元;三、被告司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新其律师费3,000元、其他用品费150元,合计3,150元;四、驳回原告袁新其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元,减半收取1,639.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639.50元,由被告司武海负担1,6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5,00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