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李春林与刘光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刘光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李春林,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刘光清,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奎(系被告之子),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春林诉被告刘光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31日,我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我所有的塔吊一台,租金1万元,租期自2004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被告到期未归还塔吊并在使用中将塔吊损坏,后经多次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判令被告将塔吊返还给我,2008年3月13日被告将塔吊返还给我,但并未进行维修,也未给付维修费用,亦未支付延期归还的租金,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2004年6月10日至2008年3月10日塔吊延期使用的租金,应给35.3万元租金(已扣除执行中赫公司的9.7万元租金);2、给付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到租金还清为止;3、被告赔偿符合大连佳云机械厂生产的标准315塔吊的零部件,吊臂损坏维修费和丢失电缆及其他物件的等值赔偿损失;4、被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及交通费。被告刘光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业经多次审理,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进行裁判,原告向我方继续主张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大连佳云机械厂生产的塔吊一台,租金1万元,租期自2004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塔吊,塔吊在2004年6月15日毁损。2007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4708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自2004年6月10日至返还塔吊时的租赁费。本院作出(2004)金民合初字198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所诉主体有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大民合终字第30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05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05)金民合初重字35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006年5月,原告又将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返还给原告塔吊一台并给付租赁费20万元及自2006年2月10日始至塔吊返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2006年11月,本院作出(2006)金民合初字475号民事判决,判令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总公司返还给原告塔吊一台并给付租赁费20万元及自2006年2月10日始至塔吊返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中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作出(2007)大民合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后中赫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8年12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辽立三民申字第557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10年12月2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6)金民合初字475号民事判决、(2007)大民合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在原告以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告要求返还原物及支付租赁费后,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总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就(2005)金民合初重字3520号民事裁定书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大检民抗字(2007)第15号民事抗诉书,对该判决提起抗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大立二民抗字第4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2009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07)金民合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维持了(2005)金民合初重字3520号民事裁定。刘光清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大审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在此期间,本院依法追加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告,并作出(2009)金再初字1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光清给付塔吊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刘光清不服,提起上述,认为租赁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总公司无关,要求本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09)大审民再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撤销(2009)金再初字1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刘光清给付原告JYT315塔吊一台,给付原告租赁费14708元并自2004年6月15日至给付至日按照1.5%月付违约金。宣判后,原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1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审四民再申字第55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现(2009)金再初字1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另查,2008年3月13日,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总公司将塔吊返还给原告,返还当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吊臂断裂,吊座损坏等需维修,原、被告均签字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律文书、租赁协议,收条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的(2009)大审民再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第13页第14行载明“应认定刘光清使用塔吊至2004年6月14日”,第18行载明“李春林要求刘光清给付2004年6月10日至塔吊返还时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6月10日至2008年3月10日塔吊延期使用租金及延期使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收条上载明的损失情况等值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归还塔吊时虽签署收条,载明案涉塔吊的损坏情况,但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该塔吊“缺少东西,不能使用,一直在金州区二十里堡一厂房内”,2015年7月21日陈述该塔吊“案外人已经修复,在盘锦市使用”,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证明案涉塔吊实际情况,且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就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无法证明塔吊损失价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林要求被告刘光清给付2004年6月10日至2008年3月10日塔吊延期使用租金及违约金、赔偿符合大连佳云机械厂生产的标准315塔吊的零部件,吊臂损坏维修费和丢失电缆及其他物件的等值赔偿损失、执行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缓交),由原告李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