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诉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探望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诉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某,女,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吴某因诉史丹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江宁民诉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上诉人与史丹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史某。2015年2月,史丹搬到某地生活,并将原本在江宁示范幼儿园上学的史某转到某地幼儿园,夫妻分居。2月27日,史丹向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上诉人每次要探望小孩都被拒绝。现要求史丹停止侵害其抚养权、监护权并排除妨碍、保障其对婚生子女的抚养监护权的实现。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行使探视权的前提条件是父母离婚。而吴某与史丹婚姻关系尚存,故吴某现要求行使探视权无法律依据。据此裁定对吴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吴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的规定,应予立案受理;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对吴某与史丹婚姻关系尚存的判断已经涉及到案件实体的审理,违反了立案登记制进行形式审查、不涉及实体审查的司法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裁定江宁区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探望权是指离婚后的任何一方父母有探视自己子女的权利。本案因上诉人吴某尚未离婚,因此,上诉人要求行使探视权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代理审判员 ? 韦 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