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储某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16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储某,乳名小雨,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高中文化,住霍邱县。辩护人陈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储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霍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储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8月2日9时许,郜某甲驾驶余某的皖N号白色名爵汽车在霍寿路塘店路口发生事故,随后其打保险公司电话要求查勘现场。太平洋保险霍邱支公司保险查勘员沈某接公司发来的保险查勘信息后与郜某甲联系,后赶往现场。沈某进行现场查勘后以该车损伤情况不符合郜某甲的报损情况为由拒绝为其理赔,后沈某与郜某甲各自离开。当日18时许,郜某甲约王某甲、储某一起去找沈某谈车辆理赔事宜。王某甲的老板郜某乙和王某乙出门办事,郜某甲三人便乘坐郜某乙驾驶的白色捷豹轿车来到霍邱县城关镇南门口,沈某接到电话后赶到。郜某甲、王某甲、储某三人下车与沈某商谈车辆理赔之事。在谈话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储某向沈某面部打了一拳,致沈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随后储某与郜某甲等人乘车离开。经鉴定,沈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储某亲属与被害人沈某于2014年12月5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损失10万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此节事实有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郜某乙证言,辨认笔录,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二)聚众斗殴事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倪某丙在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驾驶汽车行驶时,与同向驾驶汽车行驶的储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将车辆停下向对方走去,因巡警赶到各自开车离开。2014年8月19日20时许,储某、张某甲、余某、王某丙在霍邱县城关广场附近一饭店吃饭并饮酒后步行到蓼城路青年嘉园楼下,储某想起之前与倪某丙发生纠纷,遂打电话辱骂倪某丙,告知倪某丙其身份,并称自己在贾不假包子店门口等着叫对方过来。打过电话后,储某来到张某甲等人面前,表示之前因为在光明大道开车堵路和一个人发生矛盾,对方马上要过来人。倪某丙接到储某电话后跟其父亲倪某甲说有人要打他,并叫倪某甲把二叔倪某乙、三叔倪某丁喊着同去。倪某丙开五菱小货车带着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丁到了蓼城路贾不假包子店门口。下车后,倪某丙、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丁与储某、余某、张某甲、王某丙等人发生斗殴,造成倪某丙、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丁、余某、张某甲、王某丙七人受伤。张某甲为泄愤,驾驶倪某丙的五菱小货车在蓼城路上来回倒车,并将五菱小货车撞上花池损毁。经鉴定:余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其余六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五菱小货车被毁损失为4758元。此节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双方聚众斗殴视频光盘,证人倪某丙、倪某甲、张某甲、倪某乙、倪某丁、余某、王某丙、陈某甲、徐某、赵某、高某、陈某乙、张某乙、刘某证言,被告人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储某为逞强斗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储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储某在斗殴前打电话辱骂邀约对方过来,后告知同伙之前与他人发生矛盾,对方马上过来,引发双方多人参与互殴,证明储某主观上有聚众斗殴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储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储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故意伤害犯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对所犯两罪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储某上诉提出:其打电话给倪某丙只是骂了对方几句,没有邀约打架,是倪某丙主动过来的,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储某没有聚众行为,与同伙也没有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储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构成特别自首;上诉人储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储某犯故意伤害罪及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储某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储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储某与倪某丙双方因矛盾引发电话中二人辱骂并约定地点斗殴,反映出双方约斗合意明显,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双方均纠集众人引发多人参与互殴并致多人受伤,上诉人储某系该起聚众斗殴的邀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储某辩护人提出储某构成特别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储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无自动投案的行为,且储某只是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储某为逞强斗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上诉人储某应两罪并罚,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甘康民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