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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潘国锋、潘雄锋与严以仁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锋,潘雄锋,严以仁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929号原告:潘国锋。原告:潘雄锋。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丹芬。被告:严以仁。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国锋、潘雄锋与被告严以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国锋、潘雄锋在收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既不预交,也未申请缓交。本院认为:原告潘国锋、潘雄锋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1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潘国锋、潘雄锋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