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与刘炎峰、梁丽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刘炎峰,梁丽芬,刘铮锋,李锦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79号。负责人:江文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丽文,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叶兴无,系原告职工。被告:刘炎峰,无业。被告:梁丽芬。被告:刘铮锋。被告:李锦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刘炎峰、梁丽芬、刘铮锋、李锦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兴无,被告刘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丽芬、刘铮锋、李锦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被告刘炎峰因发展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3年3月7日签订330027327-433-2013000071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借款总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可以循环支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以被告刘铮锋、李锦钗共有的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栖霞路93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发放贷款60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于2014年3月6日还清后又于2014年3月7日支用60万元,期限12个月。2015年3月7日到期后,借款人以兄弟间家庭有纠纷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4尚欠本金60万元,利息50521.53元(包括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综上,原告与被告刘炎峰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50521.53元(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合计本息650521.53元,被告刘铮锋、李锦钗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炎峰、梁丽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50521.53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5年4月14日),本金及利息合计650521.53元。2、依法拍卖被告刘铮锋、李锦钗共有的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文成县大峃镇栖霞路93号房产,优先清偿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1、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3月7日,被告刘炎峰支用60万元借款后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2、明确一下利息的计算方式,期内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7日按约定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3月7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7.2%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3、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其最高额为120万元,故原告在120万元内主张优先受偿;4、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尚未产生,所以暂不主张。综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刘炎峰、梁丽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7日按约定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3月7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7.2%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依法拍卖被告刘铮锋、李锦钗共有的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文成县大峃镇栖霞路93号房产,在120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被告刘炎峰、梁丽芬、刘铮锋、李锦钗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刘炎峰与梁丽芬,被告刘铮锋与李锦钗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刘炎峰与梁丽芬,被告刘铮锋与李锦钗婚姻关系;3、《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复印件(2013年3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复印件(2013年3月7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2013年3月7日)、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刘炎峰向原告借款、被告梁丽芬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及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4、《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抵押关系及抵押物情况。5、原告当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复印件(2014年3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复印件(2014年3月7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2014年3月7日),证明被告2014年3月7日再次支用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炎峰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确实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只是签个字,对合同内容没有仔细看,而且本案借款没有打到被告刘炎峰的账号,所以被告刘炎峰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炎峰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锦钗书面答辩称:原告与刘炎峰、梁丽芬、刘铮锋和被告李锦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请人民法院依法对格式合同进行审查,应作出不利于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系被告刘炎峰、梁丽芬两夫妻,而被告李锦钗和被告刘铮锋系该借款的房屋抵押人,且其和刘铮锋只有一套房屋,现其与未成年女儿一起共同生活,应保障其居住权。被告李锦钗为证明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离婚的事实。被告梁丽芬、刘铮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梁丽芬、刘铮锋、李锦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被告刘炎峰质证后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刘炎峰质证后认为,其中《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中用途仅仅只写了经营,原告应当查清楚具体经营,对《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被告刘炎峰没有收到借款,《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共同参加还款承诺书上的“梁丽芬”落款是被告梁丽芬本人签的,对刘铮锋、李锦钗的签字不清楚,其他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炎峰对上述证据中的自己签字均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将在下文结合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论述。对被告李锦钗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本案抵押合同签订在前,被告刘铮锋及被告李锦钗离婚在后,且签订抵押合同时,被告刘铮锋及被告李锦钗均承诺当被告刘炎峰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时,不论当时自己的居住情况如何或者有其他任何情况,都将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用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本人无其他住所时,将主动租用其他场所,不以无其他居所为借口阻碍抵押权人处置抵押房产,故对被告李锦钗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刘炎峰质证后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抵押发生在被告刘铮锋及被告李锦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当承担抵押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锦钗提交的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刘铮锋与李锦钗的离婚事实,至于能否证明被告李锦钗主张的待证事实,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论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刘炎峰签订编号为330027327-433-2013000071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循环支用借款额度人民币6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同时合同还约定,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被告刘炎峰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刘炎峰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按该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内容确定。被告梁丽芬还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1份,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海华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刘铮锋、李锦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027327-433-2013000071号《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铮锋、李锦钗为被告刘炎峰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027327-433-2013000071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0万元,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限与主合同中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一致,即自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抵押担保的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抵押物为被告刘铮锋、李锦钗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栖霞路93号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文成县字第××号、温房权证文成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文国用2000第1-3402号)。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铮锋、李锦钗在文成县大峃镇××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文成县大峃镇××房字第213460号。2014年3月7日,被告刘炎峰根据前述《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递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原告审核后,同意被告刘炎峰的申请,并在支用单上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账户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若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则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特别注明借款如获得批准,划入户名为张旭峰,账号为42×××88。同日,原告按照被告刘炎峰的要求向案外人张旭峰账户发放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刘炎峰、梁丽芬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铮锋、李锦钗于2001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刘炎峰辩称对借款合同等具体内容不清楚,但被告刘炎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其分别在《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已经了解合同的内容,其关于对合同内容不清楚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刘炎峰辩称自己未收到本案借款,但其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已经明确注明本案借款是其委托原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张旭峰,现原告已按照其要求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张旭峰,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原告辩称自己没有收到款项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刘炎峰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刘炎峰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其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梁丽芬系被告刘炎峰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丽芬还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刘炎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炎峰承担连带责任,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锦钗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但其未明确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其辩称本案抵押物为其唯一住房,但是否属于唯一住房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其与被告刘铮锋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应当按照《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丽芬、刘铮锋、李锦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炎峰、梁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7日合同期内利息共计438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7.2%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刘炎峰、梁丽芬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刘铮锋、李锦钗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栖霞路93号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文成县字第××号、温房权证文成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文国用2000第1-3402号),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0027327-433-2013000071号《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总额以12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6元,由被告刘炎峰、梁丽芬、刘铮锋、李锦钗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旭旸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