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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莉、陶传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唐莉,陶传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平,女,该单位法务部,法务员。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变更诉讼请求、撤诉、收取法律文书。被告唐莉,女、41岁,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陶传贵,男,45岁,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莉、陶传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莉、陶传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唐莉2014年4月签订《药品区域代理销售合同》,被派往四川彭州任业务员,原告按营销大纲履行职责,定期给被告唐莉发货,被告唐莉没有按营销大纲履行职责,没有回款,截止2015年1月被告唐莉欠原告货款49,58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唐莉拒不偿还,被告陶传贵系被告唐莉经济担保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货款49,586.00元及利息,差旅费。被告唐莉、陶传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药品区域代理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唐莉在原告处工作。2、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药品款55,115.00元,之后被告偿还5,529.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9,586.00元,3、经济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陶传贵给被告唐莉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莉2014年4月签订《药品区域代理销售合同》,被派往四川彭州任业务员,原告按营销大纲定期给被告唐莉发货,被告唐莉没有按营销大纲履行职责,及时回款,截止2015年1月被告唐莉欠原告货款49,58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唐莉拒不偿还,被告陶传贵系被告唐莉经济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9,586.00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传贵为被告唐莉提供经济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办案差旅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货款49,586.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陶传贵对上诉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0元,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晓惠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刘长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文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