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宏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绿鹏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乌江镇平原堡。法定代表人石南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宏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街***号兴达办公楼第*层。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宽城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门镇。法定代表人王景文,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神舟绿鹏公司、宏伟公司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受理绿鹏公司、宏伟公司与宽城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宽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宽城公司与宏伟公司公司签订的《玉米杂交制种回购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也就是被告宽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赖以起诉的合同,明显系其私自篡改。且宽城公司与宏伟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由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因此,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绿鹏公司、宏伟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宽城公司(乙方)提供的与宏伟公司(甲方)签订两份合同(甲方分别有王彪、张致清的签名,乙方分别有酉艳华的签名及公司盖章)第8条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绿鹏公司、宏伟公司公司提供的合同(甲方有张宏伟的签名及盖章)第8条明显有涂改迹象,将打印体“乙”改写为“甲”,宽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绿鹏公司、宏伟公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涂改是在合同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改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绿鹏公司、宏伟公司不服一审民事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涂改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属合同各方协商一致基础上进行的改动。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是2013年3月份宽城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的,我们签完字以后快递给宽城公司的,双方只有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是宽城公司与王彪签字的这份合同,也只有一份,王彪既不是宏伟公司的员工,也不是绿鹏公司的员工,为了早日拿到给农民发放的前期款项,宽城公司要求与王彪签订了该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第三份合同是2013年5月底签订的,宽城公司派人来种植地检查种子生产情况,检查完后双方签订了该合同。签订第三份合同时,宽城公司带来两份合同,乙方宽城公司的签字和盖章都已完成。由于甲方为两个公司,双方对合同的管辖权进行了协商,对该格式合同进行了修改,该合同一式两份,被上诉人一份,宏伟公司和绿鹏公司共持一份。2、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三为准,案件的管辖权也应以合同三约定的为准。从时间上看,合同三形成的时间最晚;从目的上看,合同一是被上诉人在提供亲本种子时要求宏伟公司履行的手续,而合同二是为了保证王彪督促上诉人履行该合同而对王彪加压力,只有合同三是真正约束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合同份数上看,合同一、合同二各只有一份,而合同三两份;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宏伟公司负责种子的销售、绿鹏公司负责种子种植,合同三中主体符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三为准。综上,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合同三为准,本案的管辖权也应以合同三约定的为准,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宽城公司答辩称:1、宽城公司与绿鹏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宽城公司只与宏伟公司签订过两份合同。3、宏伟公司及王彪签订的合同均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根本没有进行任何改动。4、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第三份合同“张宏伟”签字的合同,不但不能证明修改合同系双方合意所为,反而能够证明,上诉人单方篡改合同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单方私自篡改原有合同的行为明显,其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书面合同中对协议管辖条款内容进行修改,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宽城公司对修改内容认可。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刘锦辉代理审判员 李雪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