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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郭溪巨星电路板厂与慈溪市诺实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郭溪巨星电路板厂,慈溪市诺实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74号原告:温州市瓯海郭溪巨星电路板厂。经营者:朱建平,个体工商户。被告:慈溪市诺实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益飞。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瓯海郭溪巨星电路板厂诉被告慈溪市诺实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温州市瓯海郭溪巨星电路板厂于2015年8月17日表示将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