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肖爽与库车县天山加油站、黄永连、梁秀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爽,库车县天山加油站,黄永连,梁秀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肖爽,女,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黑龙江省人,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于剑,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车县天山加油站。住所地:库车县国道217线1009.5公里处。负责人黄永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萍,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永连,女,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青海省湟中县人,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秀梅,女,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籍贯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肖爽诉被告库车县天山加油站(以下简称天山加油站)、黄永连、梁秀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黄永连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16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3)库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该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同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剑,被告库车县天山加油站委托代理人黄永萍,被告黄永连委托代理人蒋林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秀梅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爽诉称:2010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永连及案外人叶某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及叶某某对被告黄永连所有的、位于库车县国道217线1009.5公里处的天山加油站进行改扩建,天山加油站改扩建完成后,该加油站所有权变更为三方共有,即被告黄永连持股50%,原告持股20%,案外人叶某某持股30%。在加油站改扩建工程中,案外人叶某某因资金投入不到位,原告与被告黄永连于2011年1月7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出资对加油站进行改扩建,案外人叶某某通知被告黄永连将其对加油站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即加油站所有权由原、被告二人共有,持股比例各为50%。原告出资完成加油站改扩建工程后,该加油站继续经营,但被告却迟迟不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给付经营利润所得。原告在查阅工商档案中发现被告黄永连于2010年11月11日私自转移33.33%股权份额给被告梁秀梅,该期间在原告、被告黄永连及案外人叶某某合作期间,但被告黄永连未告知任何一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库车县天山加油站50%的投资比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库车县天山加油站辩称:本案是股东个人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肖爽没有对加油站出资,亦没有付出劳务,其不具有我公司股东身份。被告黄永连辩称:1.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加油站改扩建完成后,所有权变更为三方共有。但是加油站改扩建截止到现在既没有完成,亦没有验收合格,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原告肖爽并未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协调和接洽义务,故其未获得股权;3.案外人叶某某未完成约定的改扩建义务,因此其亦未获取股权,并且案外人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故原告不可能基于《项目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而获得股权;4.原告所述《项目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我方从未收到,且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与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不相符,属于互有矛盾的证据,不应采纳;5.原告向我方打款200000元系借款,40000元亦是协议签订前的其他业务往来款,且我方已经将该款打回原告,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完成了案外人叶某某尚未完成的工作;6.原告及案外人叶某某的入伙未经被告梁秀梅同意,不符合入伙条件,故原告不可能获得天山加油站的股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梁秀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被告黄永连与原告肖爽、案外人叶某某就被告天山加油站改扩建达成《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三方认可被告黄永连以天山加油站作价120万元人民币作为其出资;2.叶某某已实际出资不高于80万元人民币并负责施工管理,完成改扩建工程达到验收标准,三方认可案外人出资为80万元人民币;3.原告在三方合作中负责各方协调和接洽,不以实物出资;4.天山加油站扩建完成后,所有权变更为三方共有,持股比例被告黄永连为50%、叶某某为30%、原告为20%;5.合作协议三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叶某某就被告天山加油站改扩建工程与第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叶某某在完成加油站大部分改扩建工程后因资金不足,导致后期收尾工程无法继续进行。经原告肖爽与被告黄永连协商,双方于2011年1月7日对三方合作协议补充约定:1.叶某某未能完成部分的资金投入由原告完成,被告黄永连协助原告完成工程收尾,并不在(向)其他方转移合作;2.原告、被告黄永连另行与叶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终止与其合作,叶某某已投入部分进行债权转移,由原告持叶某某欠款凭据另行结算;3.原合作协议约定叶某某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原告签订上述补充协议之前,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黄永连打款40000元;原告签订上述补充协议之后,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黄永连打款200000元,该打款凭据中附言为“借款”,原告亦认可该款为借款;被告黄永连在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陆续支付了砖款、玻璃塑钢款、钢管材料费及运费、焊接管安装工资、电力安装费等费用,并于同年7月12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于同年7月13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2012年9月15日,原告肖爽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黄永连送达了案外人叶某某签字确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项目转让协议书》,该邮件签收人备注为“樊”。上述文件中,《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4日,主要内容为,案外人因欠原告债务,故将自己在被告天山加油站的投入资金全部转让给原告抵账,并将其股份让与原告;《项目转让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在邮寄日期之后),主要内容与《债权转让通知书》基本一致,协议书中债务金额及工程款已投入资金金额空白未填写,并约定加油站未完工部分由叶某某负责,其中人工及材料欠款部分由叶某某继续偿还,偿还完毕后可以继续抵减叶某某对原告的欠款。2013年7月5日,案外人叶某某向被告黄永连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1.加油站改扩建工程大部分材料都是被告黄永连支付;2.原告肖爽未按约定做好沟通协调工作,只为了自己的利益做一些不利的事情;3.叶某某因未按约定完成加油站改扩建工程,不再提股份的事情;4.叶某某在处理好所有人工及部分未付材料款后,再与被告黄永连协商合作期间费用承担问题,被告黄永连承诺将如数返还叶某某所承担费用及相应不低于银行的利息;5.叶某某与原告间的债务是另一起合作纠纷,与被告黄永连无任何关系。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天山加油站50%的投资比例。2013年9月29日,被告黄永连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肖爽送达了《除名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及案外人应当履行的支付加油站改扩建工程款项义务,故通知原告已从加油站合伙人中除名。另查明:1.被告黄永连于2009年收购被告天山加油站,其与原告肖爽、案外人叶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时已全资购买并实际管理被告天山加油站,但被告天山加油站在工商局登记信息未予变更,登记的合伙人中并无被告黄永连信息;2.2010年11月11日,被告天山加油站合伙人信息变更为被告黄永连和被告梁秀梅,双方持股比例分别为66.67%、33.33%;3.被告梁秀梅实际未参与被告天山加油站的经营管理,被告黄永连陈述被告梁秀梅为隐名合伙人;4.案外人叶某某出庭作证时对《项目转让协议书》中签名认可,但对协议中补填的债务金额及工程款已投入资金金额不予认可;5.除加油站改扩建项目外,叶某某还欠原告其他债务;6.2011年3月3日,被告黄永连从原告处购买二手车一辆,并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0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7.被告黄永连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有多张票据经手人处签名为“樊”;8.被告黄永连本人在本院(2014)库民初字第941号庭审中陈述“天山加油站改扩建正式运营是在上个月”,原告做此陈述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作协议、施工合同、工程欠款认定、补充协议、打款凭条、收据、收条、特快专递邮单、债权转让通知书、项目转让协议书、除名通知书、企业变更登记查询情况、证人证言、证明、二手车买卖合同、本院(2014)库民初字第941号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原告肖爽与被告黄永连、案外人叶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二、叶某某项目转让行为的定性及效力认定;三、原告是否履行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黄永连与原告肖爽及案外人叶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时,虽然被告天山加油站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无被告信息,但该加油站事实上已被被告全资收购并全权管理。被告与原告及叶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本质应为新合伙企业的设立协议,故该协议效力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的约束,应为有效协议。被告黄永连辩称2009年其仅是对被告天山加油站进行部分收购,该意见与其庭审中陈述“我们一直对加油站是全权出资和管理的”不一致,且被告亦未提供加油站停业前仍继续向其他合伙人分配利润的证据,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永连在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后将被告天山加油站合伙人登记信息变更为被告黄永连及被告梁秀梅,并陈述被告梁秀梅为隐名合伙人。在被告黄永连对加油站全权出资及管理情形下,该隐名合伙人背后的实际合伙人应当仍然为被告黄永连,现被告黄永连以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未经隐名合伙人同意主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本案原告肖爽庭审中提交的《项目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债务金额及工程款已投入资金金额与立案时提交证据不一致,系补填内容,但叶某某将项目转让的事实清楚,叶某某本人对此亦无异议。根据该《项目转让协议》、叶某某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原告与被告黄永连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项目转让实质为转让合伙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该行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方行为应系修改合伙协议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生效。通过该修改,原三方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改扩建加油站的义务最终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永连负责协助原告,叶某某此前完成的加油站改扩建工程由此转化为代原告履行,原告与叶某某此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另行解决,原告完成工程尾款出资义务后其持股比例即应变更为50%。本案系合伙人修改合伙协议,而非转让出资份额,故对被告黄永连辩称叶某某因加油站改扩建工程未完成未取得股权,故原告亦不能基于叶某某转让行为取得股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黄永连及案外人叶某某达成合作协议是由原告肖爽介绍促成,此间原告已经起到沟通协调作用;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叶某某作证时亦陈述原告主要在资金方面起到促进作用,故原告实际履行了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沟通协调义务,其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取得20%投资比例。被告黄永连辩称原告未起到沟通协调作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叶某某书写证明中陈述原告不但未履行沟通协调义务,还破坏各方合作,因该陈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合伙人修改合伙协议之后,原告向被告打款200000元,该款被告黄永连已经返还原告,原告诉称该款为加油站改扩建工程投入资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合伙人修改合伙协议之前,原告向被告打款40000元,虽然被告黄永连此后又向原告转账40000元,但原告认为是购车款,对此被告黄永连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转账40000元即为返还原告打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应确认原告打款行为系履行补充协议中“叶某某未能完成部分的资金投入由原告完成”的资金投入义务。被告黄永连在本院(2014)库民初字第941号庭审中陈述加油站改扩建后已正常运营,该陈述证明加油站改扩建工程已经完成,据此原告应当取得另外30%的投资比例。叶某某向被告黄永连出具的书面证明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该证明出具日期在叶某某转让项目之后,故对该份书面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肖爽享有库车县天山加油站50%的投资比例。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永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秀风代理审判员 昝 坤人民陪审员 杜茂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