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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邵某。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邵某与被告张某乙的婚生女,2009年8月14日被告张某乙与邵某经扬中市民政局登记离婚,领取了离婚证。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由母亲邵某负责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于每季度的第一天支付,直至女儿成年。协议订立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曾诉至法院,后被告仅给付原告抚养费6400元,但自2010年4月起至今未付分文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抚育费48800元,并要求被告按时支付直至小孩成年时止的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2015年5月21日户籍信息,表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系母女关系,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苏扬中离字010900243离婚证一份、2009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邵某离婚协议一份、2010扬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对小孩的抚养费已经法院判决,按800元/月计算,自2009年8月起给付,于每季度第一天付清一季度的抚育费,直至小孩成年为止。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邵某与被告张某乙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即本案原告。2009年8月14日原告的父母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经扬中市民政局登记离婚,领取离婚证。该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张某甲随邵某居住生活,由其负责抚育,被告张某乙应每月承担抚育费800元,抚育费在每季度的第一天支付,直至女儿成年。因被告未能支付抚育费,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经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6400元,但自2010年4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尚未给付,经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邵某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5年5月的抚育费48800元,并要求被告按时支付自2015年6月至小孩成年时止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与邵某经扬中市民政局登记离婚,领取了离婚证,其婚姻关系依法解除。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中所约定的各项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按协议约定给付抚育费的期间和标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应给付原告张某甲已产生的抚养费人民币48800元(2010年4月至2015年5月),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按约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原告成年时止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人民陪审员  张贵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