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新明,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闫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感谢时任和田地委委员、吉音水库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的彭某某(已判决)帮助其承揽了和田吉音水库枢纽工程“三通一平”部分项目,分两次向彭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4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第一,杨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第二,杨某某两次行贿均未得到任何利益,且第二次系彭某某主动索贿。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和田地区吉音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函,居间合作意向协议,中标通知书,补充合同,委托书,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彭某某的人事档案及刑事判决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杨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持“杨某某两次行贿均未得到任何利益,且第二次系彭某某主动索贿”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首先,杨某某和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均未明确提出存在主动索贿的情节,杨某某庭审中所持意见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成立;其次,杨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故应将谋取利益作为一个完整的过程予以考虑,而不能割裂开来,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给彭某某送钱是因为自己参与了和田地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希望得到彭某某的支持和帮助,彭某某表示可以帮忙,后来其参与了部分建设工程,得到150万元的居间费,其送给彭某某的40万元钱就是为了表示感谢,这与彭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某某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彭某某行贿,故辩护人所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对犯行贿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减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出具的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及声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欣人民陪审员 蒋成玉人民陪审员 刘 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平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