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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赵某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3日作出(2000)和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23日作出(2001)沈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2002)沈民监字第513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该通知书送达后,赵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辽立二民监字第26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韩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孙晓娟、代理审判员吴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0年6月8日,张某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逐渐导致感情破裂。现存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与赵某离婚。赵某一审辩称,我得不到她的尊重,同意张某的离婚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张某、赵某于199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赵某某(1991年8月13日生)婚后感情一般,分居三年有余,现已感情破裂,张某于2000年6月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查,张某、赵某自结婚一直居住赵某祖父(己故)承租的公房里。财产有彩电一台(JVC)、冰箱一台(东芝)、录像机一台。(日立),洗衣机一台(爱妻)。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赵某虽系自主结婚,生有子女,因双方感情基础不牢,长期分居,致使感情彻底破裂。张某提出离婚,赵某同意离婚,应准予。张某提出抚养孩子,不要抚养费,赵某表示同意。张某、赵某婚后一直居住赵某祖父承租的房子,且单独居住—室。张某对该房应有居住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与赵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某归张某自行抚养。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东北大学家属宿舍,由张某、赵某居住的单室归张某承租使用。(该房正在动迁)。四、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张某所有:彩电一台,录像机一台归赵某所有。五、驳回张某、赵某其它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张某、赵某各承担一半。一审判决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张某,赵某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赵某某(1991年8月13日出生)。婚后感情一般,因感情不合于1997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后一直居住赵某祖父(已故)承租的公房一间,张某要求离婚遂向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二审认为,张某、赵某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审判决离婚是正确的。关于赵某提出给付子女抚养费问题,因其在一审时表示同意不给付抚养费,且张某亦不主张,故此请求不再变动;关于赵某提出不同意给付张某承租住房问题,因婚后一直在该房居住,且张某带子女无房居住,故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负担。赵某再审期间称,诉争房屋是我祖父赵庆方1952年按当时级别分配的,当时父亲赵维岩是共同居住人,父、母1958年结婚,婚后母亲户口也迁此房,至今己半个世纪有余,1991年4月祖父去世,后由我父亲继续承租使用,并缴纳租金。该房屋2000年5月拆迁,当时东大与我父亲签订了动回迁协议和过渡房协议,父亲并对新楼摇号,回迁房屋确定,后在孩子5岁(1996年左右)因孩子入托及张某上班近,暂时居住在父母家,连被褥、锅碗瓢盆都使用父母的,我们结婚时所有家具,一直都放在婚房,离婚后才各自由婚房取走。2000年9月我与张某离婚,和平区法院一审判决,将我父亲承租的房屋判给父亲和张某共同承租使用,由于该错误判决,至使东北大学单方面撕毁和父亲签订的动回迁协议,使我父母动迁十五年不能正常回迁。和平区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张某一直居住在我祖父承租的房屋中,这与事实不符,我祖父1991年4月去逝,张某的户口是1991年10月迁入,可见张某一天也没和我爷爷居住过。张某迁入时,祖父己去世,承租人已是我父亲赵维岩,由此可以证明该判决是错误的。该判决严重侵犯了我父母的合法权益:1、严重违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条第(2)项,老年人自有的或承租的住房,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和租赁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关于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离婚后可认定双方均可承租的几种情况是,…所指的一方是承租公房的一方,并没包括婚姻当事人一方的父母亲。3、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42号令第11条第2款: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履行承租,张某和我爷爷没共同居住过一天,更不是直系亲属,可见张某根本没有承租权利。综上所述,该判决是错误判决,不依事实为依据,不依法律为准绳,况且东北大学已经分配给张某住房,恳请撤销原一审错误判决。张某再审期间称,对方所说一部分符合事实,一部分不符合事实,我结婚之后户口一直在争议房当中,有户口证明,我户口迁出是在终审法院判决之后迁出的,有派出所证明。我结婚当年生的孩子,生完之后也在这个房子居住,只有中间在孩子半岁之前将孩子送出去让别人带,在半岁之后我正式上班,孩子送到东北大学内的幼儿园,所以我长期在那居住。和老太爷居住不长时间,我居住三个月后老太爷去世,这个情况属实。这个房子在我结婚前叫承租房,老太爷去世之后我们一直居住在房子当中,而且户主是赵某,有户口证明。因为他父母是有房子的,后来因为这边要动迁,之后临时在动迁之前很短时间内将户口迁回到户口本上,我们共同居住一直到正式离婚之前。我是2000年6月份提出离婚,和平区法院判决时间是2000年9月份判决的,中院的终审判决是2001年2月份,开始动迁时是2000年5月份左右,房屋拆迁是在终审判决下来之后,学校可以证明。我居住的时候,老太爷是有留言的,让我们居住大间,实际上我们是让给了老人住,最后我是和女儿实际住的小间。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赵某与张某离婚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到东北大学后勤管理处了解情况,该处表示学校承认张某婚后一直居住在东北大学院里,学校尊重法院的判决,但是不能在学校院里另给张某一套住房,只能是在赵维岩所分房产份额中扣除一间给张某。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东北大学自有的公房,产权单位为东北大学,分配给赵某的祖父承租使用。在赵某的祖父去世后,该房由赵某的父亲赵维岩继续承租使用。张某系东北大学职工,其与赵某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公房内,对此情况东北大学是知道并且同意的。在张某与赵某离婚后,张某带子女无房居住,经法院征求房屋产权人的意见,东北大学同意由张某承租其中一间,因该公房系东北大学所有,房屋产权人有权对其自有的房屋进行处分,因此在房屋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张某对诉争房屋其中一间享有承租权并无不当,且因上述情况,东北大学不再另行分配给张某房屋,其行为也表明东北大学认可张某对于诉争房屋中的一间享有承租权。至于赵某提出东北大学另行分配给张某一处住房的问题,经本院再审时向东北大学后勤管理处了解,按照张某的待遇应分配两室房屋,因张某已经享有的诉争房屋中一间的承租权,故再分配住房时仅分配其一间单室房屋,此举也说明东北大学认可张某对诉争房屋中的一间享有承租权。综上,原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1)沈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鹏审 判 员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吴 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