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吴某。被告宫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宫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宫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们一开始就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宫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2007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22日生儿子宫某乙,现随被告宫某甲生活。原告吴某主张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为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又生育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持家庭的和睦幸福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马义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