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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黄某,工人。被告张某甲,工人。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初五生有一女名张某乙,现年17岁。2011年6月在盱眙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因二人结合前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后原告从重庆来到被告家中第二天即遭被告殴打。此后,被告经常酗酒,参与赌博,在酒后殴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备受折磨,苦不堪言,双方感情走向彻底破裂,二人己分居三年。现特具此状,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在盱眙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黄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审查表、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慈音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黄邦勇、刁贵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但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丁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宫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