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余承孟与谢坤明、谢宇、周梓寒,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承孟,谢坤明,谢宇,周梓寒,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338号原告余承孟,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利剑,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坤明,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谢宇,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梓寒,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谢坤明。原告余承孟与被告谢坤明、谢宇、周梓寒、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晏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承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发建筑公司、谢坤明、谢宇、周梓寒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承孟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坤明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谢坤明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谢坤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9月22日,被告谢宇和周梓寒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诺对被告谢坤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18万元并以该借款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坤明、谢宇、周梓寒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谢坤明向原告余承孟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承孟人民币现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此款于2013年11月24日归还,若未按时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清时为止,同时债权人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谢坤明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谢坤明转账支付100万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谢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谢宇(身份证号50011219860616XXXX)与周梓寒(身份证号52262219850501XXXX)自愿承诺,父亲谢坤明借款余承孟人民币壹佰万元加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壹拾捌万元正,共计壹佰壹拾捌万元正(小写1180000元人民币),若父亲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不还清,本人谢宇和周梓寒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人处由谢宇本人签字并捺印,周梓寒的签名系谢宇代签,周梓寒在由谢宇代签的名字上捺印确认。2014年11月30日,被告宏发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收款人为余承孟,金额为118万元,用途为还借款。该支票未承兑。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坤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将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谢坤明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条》约定上述借款于2013年11月24日归还,被告谢坤明应当于上述日期返还借款100万元,虽然被告宏发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但该支票并未实际承兑,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并未因上述履行行为而消灭,现被告谢坤明未按期还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谢坤明返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若未按时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清时为止”,现被告谢坤明未能按时还款,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对于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被告谢宇、周梓寒确认为18万元,该利息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坤明向原告借款,被告宏发建筑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财务印章,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条中未约定被告宏发建筑公司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宏发建筑公司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2日,被告谢宇、周梓寒出具承诺书,明确其为被告谢坤明借款100万元及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18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谢宇、周梓寒对被告谢坤明借款100万元及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18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坤明、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宇、周梓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余承孟借款100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18万元;二、被告谢坤明、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余承孟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三、驳回原告余承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1120元,由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坤明、谢宇、周梓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