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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韩永治与唐春烨、刘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永治,唐春烨,刘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治。委托代理人韩力贤。委托代理人迟荣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春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上诉人韩永治因与被上诉人唐春烨、刘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高仁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韩永治的委托代理人韩力贤、迟荣青,被上诉人唐春烨、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永治在一审中诉称,韩永治通过房屋中介购买唐春烨、刘静所有的青岛市临淄路×号×栋×单元×户房屋,唐春烨、刘静在向中介登记出售该房屋时称,该房屋为东南向且是唐春烨、刘静的唯一住房,后韩永治发现该房屋并非东南向而是西北向,也非唐春烨、刘静的唯一房屋,因唐春烨、刘静的欺骗行为导致韩永治额外支出个人所得税款13459.16元,要求判令:1、唐春烨、刘静向韩永治支付中介费损失8500元;2、唐春烨、刘静向韩永治支付个人所得税损失13459.16元;3、唐春烨、刘静向韩永治赔偿房屋朝向损失2万元。唐春烨、刘静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韩永治与唐春烨、刘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中介费应由韩永治承担。在韩永治与唐春烨、刘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韩永治已入住涉案房屋达8个月之久,韩永治对房屋的朝向应该是清楚的,如果其认为房屋朝向有问题,完全可以选择不与唐春烨、刘静进行交易。唐春烨、刘静从未欺骗韩永治称该房屋是唐春烨、刘静的唯一房屋。在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需支付2%的个人所得税,对此韩永治与唐春烨、刘静及中介方协商由三方分担该费用,唐春烨、刘静承担了3500元。对此韩永治诉状中也是认可的,中介是具有房屋买卖专业知识的,对于房屋买卖过程中的有些问题,唐春烨、刘静也不是很清楚,如果在韩永治与唐春烨、刘静房屋交易过程中有过失,也是中介未与韩永治沟通清楚,唐春烨、刘静并没有违约,不同意韩永治的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唐春烨与刘静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2日,韩永治与唐春烨、刘静通过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唐春烨、刘静以84.6万元的价格将青岛市临淄路×号×栋×单元×户房屋出售给韩永治;合同签订之日韩永治支付定金5000元,2013年4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40万元,2013年12月底前支付剩余房款44万元,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中介费由违约方承担;唐春烨、刘静应于2013年4月25日将房屋交付给韩永治;韩永治与唐春烨、刘静承认中介服务成功有效,中介费8500元由韩永治支付给中介方;韩永治负责交过户税,如遇新政策20%增值税由唐春烨、刘静负责交纳,唐春烨、刘静必须配合韩永治办理过户手续。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韩永治已实地查看了房屋,合同签订后至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韩永治已支付房款共计83.2万元,过户当日韩永治尚应支付房款1.4万元,韩永治已于2013年5月16日入住了该房屋,韩永治自称在入住三天后通过指南针测量发现该房屋朝向为西北向。2013年12月24日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韩永治支付了2%的个人所得税13459.16元,其中由唐春烨、刘静承担了2000元,并以此冲抵房款,过户当日韩永治向唐春烨、刘静支付了最后一笔房款房款1.2万元。原审审理中韩永治自认对于其支付的个人所得税13459.16元,由中介承担了3000元、唐春烨、刘静承担了2000元。韩永治与唐春烨、刘静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关于涉案房屋的朝向。韩永治称唐春烨、刘静在向房屋中介登记出售房屋时,登记的房屋朝向是东南向,而实际上房屋朝向是西北向。唐春烨、刘静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作此承诺,而且韩永治在与唐春烨、刘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已入住该房屋达8个月之久,对房屋的朝向应该是清楚的,如果韩永治认为朝向有问题,完全可以选择不与唐春烨、刘静进行交易。二、唐春烨、刘静是否承诺过该房屋为其唯一住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产生的2%的个人所得税13459.16元是否应由唐春烨、刘静负担。对上述争议的问题,韩永治申请了青岛市北区瑞新家园房屋经纪中心的王丽华出庭作证,该证人称,唐春烨、刘静在登记出售房屋时,表示房屋朝向为东南向,且是其唯一住房。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不是唐春烨、刘静的唯一房屋,需缴纳2%的个人所得税,当时与韩永治与唐春烨、刘静协商,由三方共同承担,唐春烨、刘静与中介共承担5000元,其中中介承担3000元,唐春烨、刘静承担2000元。唐春烨、刘静对证人所称的登记出售房屋时承诺该房屋为东南朝向且是其唯一住房不予认可,称其未作此承诺。原审法院认为,韩永治与唐春烨、刘静就青岛市临淄路×号×栋×单元×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对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韩永治负有举证责任,虽然韩永治申请了中介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但韩永治与该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韩永治的主张,而且双方签订合同前,韩永治实地查看了房屋,对房屋的朝向应该是清楚的,并且在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韩永治已实际入住该房屋达数月之久,期间也检测了房屋朝向,在该情况下韩永治仍选择与唐春烨、刘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说明韩永治对房屋朝向是认可的,因此现在韩永治要求唐春烨、刘静赔偿因房屋不符合东南朝向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韩永治对于房屋朝向问题给其造成何种损失、损失数额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韩永治的该项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对于房屋过户时产生的2%个人所得税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就此进行约定,但韩永治自认对于2%的个人所得税,中介出资了3000元,唐春烨、刘静出资了2000元,与中介工作人员的陈述一致,而且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可以看出,韩永治应支付的最后一笔房款数额应为1.4万元,而实际上因为唐春烨、刘静承担了2000元的个人所得税,用以冲抵了房款,韩永治支付的最后一笔房款数额为1.2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在办理过户手续时,韩永治与唐春烨、刘静以及中介方就2%个人所得税负担问题,已经协商一致并履行解决,现在韩永治要求唐春烨、刘静承担2%的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韩永治没有证据证明系唐春烨、刘静违约,因此其要求唐春烨、刘静承担中介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韩永治要求唐春烨、刘静支付房屋中介费8500元的请求;二、驳回韩永治要求唐春烨、刘静支付个人所得税损失13459.16元;三、驳回韩永治要求唐春烨、刘静支付房屋朝向损失2万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韩永治负担。宣判后,韩永治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韩永治上诉称,韩永治到房屋中介看房子的时候,中介介绍涉案房屋是唯一住房,东南朝向,登记本也是如此登记,是唐春烨到房屋中介登记的。签订协议时,刘静表示涉案房屋是唐春烨结婚前自己买的房子,是唯一住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审判决,支持韩永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春烨、刘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唐春烨、刘静应否向韩永治支付中介费损失、个人所得税损失及房屋朝向损失。韩永治与唐春烨、刘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朝向、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唐春烨和刘静的唯一住房及个人所得税的承担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关于房屋朝向问题,韩永治在签订合同前已实地查看房屋现状,且至2013年12月24日双方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时韩永治已入住涉案房屋数月,在韩永治对房屋现状已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韩永治于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后再主张房屋朝向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个人所得税问题,案争双方在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时就个人所得税的负担问题产生争议,但韩永治与唐春烨、刘静及青岛市北区瑞新家园房屋经纪中心在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前就个人所得税的分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对韩永治关于个人所得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中介费损失,原审认定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上诉人韩永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建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郭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