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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与郑冬梅、赖洪祥、吴美清、赖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郑冬梅,赖洪祥,吴美清,赖永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住所地永定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志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员工。被告郑冬梅,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赖洪祥,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吴美清,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赖永辉,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与被告郑冬梅、赖洪祥、吴美清、赖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彬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郑冬梅、赖洪祥、吴美清、赖永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郑冬梅于2013年03月06日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54万元,用于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2013年03月22日经原告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为其发放个人综合授信贷款54万元,期限3年,到期日为2016年03月21日,期限内可循环非自助方式办理,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利率执行人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于2010年03月22日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N0:35020120130027242,该贷款由吴美清、赖洪祥位于永定区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借款人从2013年03月22日至2015年03月21日能按约还款。目前贷款合同尚未到期,但借款人郑冬梅从2015年03月22日起至今未按期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07月09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4万元及应还未还利息16039.49元(其中正常利息1863.00元、罚息14127.75元、复利48.74元),本息合计556039.49元。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03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N0:35020120130027242;2、被告郑冬梅、赖洪祥立即归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截止2015年07月09日结欠本金54万元及应还未还利息16039.49元,并支付从2015年07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拍卖被告吴美清、赖洪祥位于永定区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结欠原告贷款,截止2015年07月09日结欠本金54万元及应还未还利息16039.49元,并支付从2015年07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冬梅、赖洪祥、吴美清、赖永辉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3、借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郑冬梅申请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0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N0:35020120130027242,个人综合授信贷款54万元,期限3年,到期日为2016年03月21日,期限内可循环非自助方式办理,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利率执行人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5、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07月0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万元及应还未还利息16039.49元(其中正常利息1863.00元、罚息14127.75元、复利48.74元),本息合计556039.49元;6、房产同意抵押登记书、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贷款由吴美清、赖洪祥位于永定区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被告郑冬梅、赖洪祥、吴美清、赖永辉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郑冬梅、赖洪祥、吴美清、赖永辉送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03月06日,被告郑冬梅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54万元,用于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2013年0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郑冬梅、赖洪祥、吴美清、赖永辉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个人综合授信贷款54万元,期限3年,到期日为2016年03月21日,期限内可循环非自助方式办理,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利率执行人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贷款以被告吴美清、赖洪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永定区的房地产作抵押。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郑冬梅从2015年03月22日起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07月09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16039.49元(其中正常利息1863.00元、罚息14127.75元、复利48.74元),本息合计556039.49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冬梅、赖洪祥、吴美清与原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郑冬梅向原告借款54万元,有借款借据为凭,被告郑冬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赖洪祥、吴美清自愿以其共有的房地产为被告郑冬梅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有效。被告赖永辉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被告郑冬梅、赖洪祥、吴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冬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欠原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4万元、利息16039.49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4万元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郑冬梅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由被告郑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最高额抵押的定义】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