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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某,闫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高芬(系薛某某之母),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1996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闫某某、薛某某经媒人李士芬介绍相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小见面仪式,闫某某给付薛某某17000元,双方定立婚约关系。闫某某又给薛某某购买三金(金戒指、带玉坠金项链、金耳环)一套,因闫某某未提供发票,不能确定其重量和价值。双方在了解过程中,因脾气不和,终止婚约关系。闫某某向被告追要彩礼款及三金,薛某某拒付。原审法院认为,薛某某与闫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定立婚约。闫某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薛某某彩礼17000元,但双方并未举行典礼仪式,也未办理结婚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薛某某应当返还闫某某彩礼款17000元。对于闫某某要求薛某某返还的三金,因闫某某未提供发票,不能确定其重量和价值,不予审理,闫某某可另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薛某某返还闫某某彩礼1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薛某某负担。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收取闫某某给付的彩礼30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7000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闫某某的诉讼请求。闫某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闫某某与薛某某经媒人李士芬介绍相识后建立婚约关系,闫某某给付薛某某一定的彩礼,现双方结婚未成,闫某某起诉要求薛某某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酌情予以支持。关于闫某某给付薛某某的彩礼数额,双方的媒人李士芬在原审时出庭作证证明在双方见面时闫某某经李士芬的手给付薛某某彩礼17000元,故原审认定薛某某收取闫某某彩礼17000元并无不妥。薛某某上诉主张其仅收取闫某某彩礼3000元,无事实依据,不能予以认定,对其要求驳回闫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薛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