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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世宏与杨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宏,杨孟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83号原告:张世宏。被告:杨孟宏,无固定职业。原告张世宏为与被告杨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张世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孟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宏以被告杨孟宏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为2400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杨孟宏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7人,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起算点有误,本院调整为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孟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孟宏返还原告张世宏借款5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为214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世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张世宏负担56元,被告杨孟宏负担159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孟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人民陪审员  陈文龙人民陪审员  邵小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