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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1月5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桦甸市某镇某村某社崔某某家中,因琐事与崔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王某某持菜刀将崔某某砍伤,致崔某某的左臀部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面部遗留划痕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崔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李某甲、胡某甲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其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崔某某自愿与其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