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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6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新大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劲雄机电有限公司、张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大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劲雄机电有限公司,张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6814号原告重庆新大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海王星科技大厦E区2F,组织机构代码70933720-9。法定代表人汤世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永彬、张琴,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劲雄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邮亭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623086-9。法定代表人苏爱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业,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圣,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重庆新大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大都公司)与被告重庆劲雄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劲雄公司)、张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永彬、被告劲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业、被告张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大都公司诉称,我司与劲雄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劲雄公司向我司借款500万元,借期3个月,张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司于2014年6月9日支付劲雄公司500万元借款,劲雄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8日借款到期日偿还。由于劲雄公司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续签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11月8日归还本金200万元,2015年4月8日前归还300万元,同时相应利息作了变更。至今劲雄公司与张圣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担保费2.6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劲雄公司辩称,双方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但我司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要求按照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认为借款中关于中介费的约定时变相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我司曾先后分7次向新大都公司还款本息共计80万元;新大都公司因申请保全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劲雄公司承担,且认为律师费15万元标准过高,我司不应当支付。被告张圣辩称,与劲雄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对新大都公司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应由劲雄公司优先清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甲方新大都公司(出借方)、乙方劲雄公司(借款方)、丙方张圣(担保方)、丁方赵哲(中介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2%,乙方应于借款期内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乙方和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乙方另需每月支付丁方中介费用,借款期内中介费每月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1%。同日,张圣向新大都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劲雄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新大都公司借款50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2014年6月10日,新大都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劲雄公司支付了500万元。2014年9月28日,甲方新大都公司(出借方)、乙方劲雄公司(借款方)、丙方张圣(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因乙方不能按原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经三方友好协商,将还款期变更为2014年11月8日归还甲方本金200万元,2015年4月8日前归还甲方本金300万元;借款利率变更为自2014年10月8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借款余额利息为3%(此利息金额不含中介1%费用,原中介费率不变);丙方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庭审中,劲雄公司举示2014年6月11日唐霞向汤世庆转账1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7月8日唐霞向汤世庆转账15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8月11日唐霞向汤世庆转账15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9月28日连文雁向汤世庆转账15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10月9日唐霞向汤世庆转账2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5年1月19日连文雁向汤世庆转账3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劲雄公司向新大都公司共计还款78万元,在2015年1月另通过转账方式向新大都公司还款2万元,其中支付利息46万元、归还本金32万元。新大都公司认为,对78万元中有75万元系还款认可,78万元中的3万元系代收的中介服务费,经我公司核实,我公司未将中介服务费支付给中介方,对于另外无证据证明的2万元不予认可;根据2014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款关于“乙方于2014年9月10日前汇入甲方账户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作为先期支付给甲方的单月利息,该款不冲抵本金伍佰万元借款”的约定,表明双方对前期支付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因此在此前支付的利息并不冲抵本金,同时2014年10月8日后双方约定利息变更为月息3%。另查明,新大都公司因本案诉讼向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5万元,向重庆政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6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新大都公司、劲雄公司与张圣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大都公司向劲雄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期满后,劲雄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劲雄公司还款金额的问题,结合还款依据以及劲雄公司与新大都公司的陈述,本院对于新大都公司关于劲雄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的78万元中有3万元支付的是中介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劲雄公司关于曾在2015年1月另通过转账方式向新大都公司还款2万元的事实,因缺乏证据,亦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意见,本院认定劲雄公司向新大都公司还款的金额为78万元。鉴于劲雄公司与新大都公司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主张,且因劲雄公司与新大都公司未约定利息与本金的清偿顺序,故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对劲雄公司还款78万元的组成予以区分,对于履行部分超出上述标准的予以冲抵本金,具体冲抵计算方式如下: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主张计算,劲雄机电公司当期应付利息为3111.11元,当期实付利息100000元,超出应冲抵本金金额为96888.89元,即2014年6月11日劲雄公司尚欠新大都借款本金为:500万元-96888.89元=4903111.11元;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主张计算,劲雄机电公司当期应付利息为79321.44元,当期实付150000元,超出应冲抵本金金额为70678.56元,即2014年7月8日劲雄公司尚欠新大都借款本金为:4903111.11元-70678.56元=4832432.55元;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主张计算,劲雄机电公司当期应付利息为96219.10元,当期实付150000元,超出应冲抵本金金额为53780.90元,即2014年8月11日劲雄公司尚欠新大都借款本金为:4832432.55元-53780.90元=4778651.65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主张计算,劲雄机电公司当期应付利息为136775.63元,当期实付150000元,超出应冲抵本金金额为13224.37元,即2014年9月28日劲雄公司尚欠新大都借款本金为:4778651.65元-13224.37元=4765427.28元;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主张计算,劲雄机电公司当期应付利息为29651.55元,当期实付200000元,超出应冲抵本金金额为170348.45元,即2014年10月9日劲雄公司尚欠新大都借款本金为:4765427.28元-170348.45元=4595078.83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主张计算,劲雄机电公司当期应付利息为283056.86元,当期实付3万元,截至2015年1月19日尚余利息253056.86元未付。综上,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1月19日劲雄公司尚欠新大都公司借款本金4595078.83元、利息253056.86元。新大都公司要求劲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4595078.83元予以支持。新大都公司要求劲雄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本院在253056.8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月20日起的利息,本院以4595078.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主张。关于新大都公司要求劲雄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新大都公司要求劲雄公司承担担保费26500元的请求,因劲雄公司与新大都公司对该笔费用的负担问题未明确约定,劲雄公司亦明确表示不愿意负担该笔费用,且担保费并非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圣为劲雄公司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新大都公司要求张圣对劲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劲雄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新大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95078.83元;二、被告重庆劲雄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大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截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253056.86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以4595078.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劲雄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大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50000元;四、被告张圣对被告重庆劲雄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新大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75元,由被告重庆劲雄机电有限公司、张圣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重庆新大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缴纳,被告重庆劲雄机电有限公司、张圣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新大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