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朱文萍与穆方桂、穆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萍,穆方桂,穆方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977号原告:朱文萍,女,1977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被告:穆方桂,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穆方兰,女,1979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阙庆国,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萍诉与被告穆方桂、穆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萍,被告穆方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阙庆国到庭参加��讼,被告穆方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萍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穆方桂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被告穆方兰提供担保。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穆方桂给付所欠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被告穆方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朱文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穆方桂借款、被告穆方兰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穆方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穆方兰辩称,为被告穆方桂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5%,且原告催要时己于2014年9月4日替代被告穆方桂归还本金26000元。现已逾保证期间,故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收条,证明原告在该案起诉前己向法院起诉,在诉状中明确载明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后撤诉;替代被告穆方桂归还本金26000元。经庭审举证,被告穆方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诉状系家人代书,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效力经审查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3年8月31日,被告穆方桂因做生意向原告朱文萍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出具借条。被告穆方兰在担保人栏处签名,为该款额提供担保。后经催要,被告穆方兰于2014年9月4日替代被告穆方桂归还本金26000元。下欠本金12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穆方桂所欠原告朱文萍的款额,依法应当清偿。被告穆方兰替代归还本金26000元,应从被告穆方桂所借款额中扣除。原告在被告穆方兰的保证期间,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方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借原告朱文萍款124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124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朱文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穆方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