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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宏亮(系被告父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抚养着与前夫所生女儿刘某,被告抚养着与前妻所生儿子谢某甲。双方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3月25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1月10日生育女儿谢某乙,2011年3月23日生育女儿谢某丙,2013年5月25日生育儿子谢某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经用低级粗鲁的语言辱骂原告,还动手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再者,被告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谢某乙、谢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的时间,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吵架,也发生争执,但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原告陈述不给孩子生活费不是事实,以后被告将努力工作,尽自己的能力抚养好孩子。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3月25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儿刘某,被告带着与前妻所生儿子谢某甲。婚后,双方于2009年1月10日生育女儿谢某乙,2011年3月23日生育女儿谢某丙,2013年5月25日生育儿子谢某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应慎重处理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对夫妻关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表示和好的愿望强烈,因此,本案不宜判决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