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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富阳市鑫特铆钉厂与嘉兴市美虞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鑫特铆钉厂,嘉兴市美虞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富阳市鑫特铆钉厂。负责人:李谷。委托代理人:骆哲军,浙江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美虞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民。委托代理人:李翠玲。原告富阳市鑫特铆钉厂因与被告嘉兴市美虞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鑫特铆钉厂委托代理人骆哲军与被告嘉兴市美虞箱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市鑫特铆钉厂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月27日和3月31日向原告采购收纳箱钢架货物,原告按约交付了相应的合格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5330元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欠货款265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情况属实。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总共价值为20533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3.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最后的一次送货日期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起点。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符合证据的要件,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未予以认可,但送货单的上的价款与最后一份采购单及增值税发票的价款均一致,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采购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并对各种货物的价格做出约定,付款方式一栏处,原告将打印的“收到发票后一个月付款”划掉,手写了“货到款清”并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谷签字。2014年2月27日与2014年3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采购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纳货物并对价格做出约定,付款方式为“收到发票后一个月付款”,但原、被告双方均未盖章。在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单》后,原告便向被告发货,最后一批货物是2014年4月12日送货。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出具与采购价格一致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共计价格205330元,被告已支付17883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出具《协议》一份,写明“因嘉兴市美虞箱包有限公司尚欠富阳市鑫特铆钉厂李谷先生钢丝钢架款26500元,因最近公司周转比较紧张,双方就此协议从6月份开始分期安排支付货款”。余款26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浙江增值税专业发票》、《协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被告对该欠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起算问题,因为虽然最后一份《采购单》上原、被告双方均未盖章,但基于该份证据系原告提供且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为双方约定的“收到发票后一个月付款”,即从2014年5月13日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一个月后即2014年6月14日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4月1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美虞箱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鑫特铆钉厂货款26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嘉兴市美虞箱包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原告富阳市鑫特铆钉厂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丽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