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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钟承云与方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0份主送:当事人备考: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323号原告:钟承云。委托人理人:张小立。被告:方良军。原告钟承云诉被告方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钟承云于2015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方良军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良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经审理查明:被告方良军于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4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钟承云总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方良军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2014年2月份后,被告未按期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良军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付息。现原告钟承云催讨无着,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方良军向原告钟承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方良军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对该借款进行催讨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的利息5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良军归还原告钟承云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良军支付原告钟承云利息525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7.50元(预收5110元),减半收取2543.75元,由被告方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