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钱贤存与龚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贤存,龚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882号原告:钱贤存,无固定职业。被告:龚晓华,无固定职业。原告钱贤存为与被告龚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龚晓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贤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贤存以被告龚晓华未履行还款义务为��,诉请判令:被告龚晓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105元,支付借款利息13257元(按月利率5%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龚晓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往来。2014年5月15日,被告龚晓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钱贤存24105元,于每月23日归还8000元,分三次,最后一次还8585元,若违反约定,按本金24105元给予月利率5%利息。被告龚晓华至今未履行任何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晓华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欠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且本案借款系短期借贷,被告应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付借款利息。被告龚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贤存借款24105元,支付利息5252元(以本金241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二、驳回原告钱贤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4元,由原告钱贤存负担200元,被告龚晓华负担53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龚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