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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欢诉被告王金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王金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刘欢,女,1992年5月1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王金山,男,1986年3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刘欢诉被告王金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欢诉称,我与被告王金山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7日生育一男孩“王文杰”。我与被告王金山婚前感情很好,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王金山离婚,婚生儿子“王文杰“由我直接抚养,由被告王金山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金山承担。被告王金山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欢与被告王金山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7日生育一男孩“王文杰”。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刘欢由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金山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欢与被告王金山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与交流,充分考虑家庭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王金山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欢与被告王金山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庞康龙人民陪审员  刁兴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金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