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682号原告蔡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孙国洋、人民陪审员戢运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我们双方自愿在房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被告生育大女儿,取名蔡某乙(现在中堰河小学读书)。××××年××月××日,被告生育小女儿,取名蔡某丙。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自2012年开始,我发现我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初八,被告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独自离家外出务工,之后就一直没有与我有过任何通讯联系。在此期间,我也一直通过被告父母及其亲戚朋友打听其下落,但是至今都没有她的任何消息。因被告刘某不告而别,没有尽到做母亲和做妻子的义务,我们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我与被告刘某离婚。原告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蔡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及婚生子女蔡某乙、蔡某丙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及小孩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蔡某甲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刘某生育大女儿,取名蔡某乙(现在中堰河小学读书)。××××年××月××日,被告又生育小女儿,取名蔡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但是2012年开始,原告蔡某甲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并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初八,被告刘某不告而别,至今没有与原告蔡某甲及其家人有过任何通讯联系。2015年4月9日,原告蔡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原告蔡某甲起诉后,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刘某仍无下落。另查明:原告蔡某甲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爱,互相理解,互相帮助。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婚前双方能够和睦相处,感情尚好,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在被告刘某与原告蔡某甲因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并独自外出务工,主要是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只要双方本着互相尊重对方,互谅互让的态度,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是可以消除隔阂,和好夫妻关系的。诉讼中,原告蔡某甲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对原告蔡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赵 毅代理审判员 孙国洋人民陪审员 戢运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