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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5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刘玉霞等与李连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霞,袁x1,袁x2,白翠平,李连祥,马继中,马志国,刘秀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671号原告刘玉霞(兼原告袁x1、袁x2的法定代理人),女,1978年6月30日出生。原告袁x1。原告袁x2。原告白翠平,女,1937年1月27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花,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祥,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奎干,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继中,男,1953年6月2日出生。被告马志国,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马继中、马志国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振龙,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荣,女,1981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霞、袁x1、袁x2、白翠平与被告李连祥、马继中、马志国、刘秀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霞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花,被告李连祥的委托代理人赵奎干,被告马继中、马志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振龙,被告刘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霞、袁x1、袁x2、白翠平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连祥驾驶车牌号为京GKH0**轿车(悬挂京GG48**)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辛路京都府驾校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袁卫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连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继中系车辆所有人,被告马志国系被告李连祥的雇主及车辆实际管理人。事故发生后,袁卫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伤势经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合并脑疝、右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袁卫经13天抢救无效死亡。袁卫的去世给原告整个家庭带来无法磨灭的伤痛。为此,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7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2166.7元、死亡赔偿金1200303.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22103.5元)、误工费21783.33元、丧葬费34758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9331.7元、住宿费25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连祥辩称:被告李连祥对事故的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我方是在从事被告马志国、刘秀荣所开设的幼儿园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该幼儿园承担,由于该幼儿园没有经过登记,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由其合伙人刘秀荣、马志国承担,由于马继中使用套牌车,没有给车辆办理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继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被告虽然是车辆的所有人。但是与其他被告并不认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联系。由于山东省依据机动车排放量相关规定对外地转入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不予上牌,因此车辆在马志国朋友处停放一段时间后,我于2015年1月初将车辆停放于幼儿园处,准备过年开回老家。但是这仅仅是因为无处停放而暂时停放于幼儿园处。我并未允许幼儿园使用,同时更不允许他人随意使用支配我的车辆。这是我在停放车辆时说明了的。第一被告未经我的允许,私自使用我的车辆,且未履行注意义务致使受害人死亡,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所有费用。被告马志国辩称:被告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十分的同情,对于逝者袁卫的母亲和妻儿表示慰问。虽然被告与原告素未相识,但是因一起由第一被告李连祥引发的交通事故让双方坐在法庭上,这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情况,无论如何,作为被告,我为始终认为法律是公平的,我们承诺,如果法律认定为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有责任,我们绝对不推卸责任,在能力范围内尽量赔偿。但是,在事实未查清之前,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第一被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是第一被告的雇佣方。我也不认识本案的第一被告。实际上第一被告仅是曾为我提供过修理服务,且我已经将相关费用结清。第一被告与刘秀荣系朋友关系,双方有债权债务往来,自刘秀荣于2015年1月8日向第一被告借款买车后,第一被告就时常到幼儿园催讨车款,并将刘秀荣新购车辆证件拿走。事发当日,幼儿园于4点多下班,且为周末,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时第一被告是为幼儿园提供了劳务,在稍后的幼儿园记账中,并无修理项目支出。因此,我不认可第一被告提供劳务一说。况且第一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并非是为提供劳务必不可少一部分内容,也就是说发生交通事故,第一被告并非给幼儿园提供劳务所致,其应该独立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而原告称我系被告的第一雇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次,被告不是车辆实际管理人。肇事车辆所有人马继中将车辆存放于幼儿园处,但并未允许幼儿园予以使用。更不包括将车辆外借,幼儿园也无权将车辆外借。事发当日,天色较黑,第一被告明明自己有车却贪图便宜,私自驾驶停放于幼儿园的涉案车辆回家,路途中不遵守安全驾驶规则造成他人死亡。我认为,无论是第一被告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还是因与刘秀荣私交而开走车辆,这都与幼儿园是没有关联的。幼儿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最高院司法解释所说的过错。车辆本身对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而是实际使用人即本案第一被告的自身过错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的家庭悲剧。再次,被告认为,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但是事发至今,因为我并不认识第一被告,且与第一被告无任何关系。在对案情并不了解的情况下。除配合交警部门做过一次笔录外,没有任何人对我提到过赔偿的问题。我认为,车辆并非我所有,第一被告驾驶车辆致他人死亡并非车辆本身的原因,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秀荣辩称: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认为本案的第一责任主体是马继中,马继中是车辆所有人,但其没有为该车缴纳强制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所以,本案马继中应承担承担交强险应当赔偿的12万元。本案第二责任主体是肇事司机李连祥,是其违反交通法规,未谨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袁卫死亡损失的全部责任。李连祥与幼儿园之间并非劳务关系,幼儿园不是李连祥的雇主,李连祥也不是幼儿园的雇工。李连祥与幼儿园之间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按《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人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事发当天,李连祥到幼儿园修理煤气灶,属于承揽合同项下的修理合同,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承揽合同中造成他人或自己损害,责任自负,法律没有规定,定作方承担承揽方所造成的损失责任。本案第三责任人主体是马志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马志国是车辆所有人马继中的儿子。是马志国将该车开到幼儿园使用,导致肇事者李连祥私开该车,酿成了交通事故,马志国作为车辆管理人,明知该车没有年检,明知该车没有缴纳交强险,明知该车使用其他车辆的套牌。而将该车开至幼儿园内,且疏忽管理,任人随意驾驶,所以,马志国应按《侵权责任法》49条和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然是幼儿园的合伙人之一。但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如前所述,肇事者李连祥与幼儿园是承揽合同关系,幼儿园没有义务为他损害行为买单,肇事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是被告,被告对该车没有年检,没有上交强险以及使用他人牌照的行为一概不知。所以,从法律规定上,被告作为幼儿园合伙人之一,没有任何义务赔偿原告损失。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排除被告的被告主体资格,判令其他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8时10分,李连祥驾驶小型轿车(悬挂号牌:京GG48**)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南辛路京都府驾校门口处时,适有袁卫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将行人袁卫撞出,造成袁卫受伤,车辆损坏。袁卫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9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李连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卫无责任。刘玉霞系袁卫之妻,袁卫、刘玉霞共有袁x2(2001年1月21日出生)、袁x1(2013年12月28日出生)两名子女,白翠平(1937年1月27日出生)系袁卫之母,其共有包括袁卫在内五名子女。李连祥为袁卫垫付了149545.92元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43.2万现金。另查,李连祥所驾车辆未经检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马继中,马继中与马志国系父子关系,马志国与刘秀荣合伙开办幼儿园(该幼儿园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该车长期放置在幼儿园使用。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49545.92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住院13天)、护理费1300元(酌定100元/天;护理期13天)、误工费1048.39元(2500元/月;误工期13天)、死亡赔偿金1177896.3元(含白翠平、袁x2、袁x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9696.3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两人处理丧葬事宜,14天)、住宿费2100元(酌定两人处理丧葬事宜,150元/天,14天)、丧葬费34758元,共计1368298.61元(含李连祥垫付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火化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低保证明、贫困证明、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幼儿园合作合同、2015年1月6日修电支出凭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交警队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李连祥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连祥所驾车辆未经检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马继中,故李连祥、马继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李连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马志国与刘秀荣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李连祥与马志国、刘秀荣的关系一节,李连祥主张其系幼儿园的员工,其于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马志国、刘秀荣对此均不予认可,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综合分析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根据李连祥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所做的陈述以及刘秀荣提供的2015年1月6日修电支出凭单,本院对于李连祥提供的有刘秀荣签字并摁有刘秀荣指印的《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马志国、刘秀荣与李连祥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李连祥应对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马志国与刘秀荣对原告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因在于,李连祥所驾车辆长期放置在幼儿园使用,该幼儿园(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系由马志国与刘秀荣合伙开办,马志国与刘秀荣系该车的管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又因两人系合伙经营关系,故两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损失数额,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财产损失一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祥、马继中共同赔偿原告刘玉霞、袁x1、袁x2、白翠平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连祥赔偿原告刘玉霞、袁x1、袁x2、白翠平八十七万三千八百零九元零三分,其中五十八万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九角二分已付,余款二十九万二千二百六十三元一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马志国、刘秀荣连带赔偿原告刘玉霞、袁x1、袁x2、白翠平三十七万四千四百八十九元五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玉霞、袁x1、袁x2、白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零八元,由原告刘玉霞、袁x1、袁x2、白翠平负担二百五十一元,免于交纳;由被告马继中负担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由被告马志国、刘秀荣负担三千四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由被告李连祥负担四千四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