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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振新与陈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新,陈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振新,男,1951年12月8日生,汉族,济南市中区献军汽车美容店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云昌,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涛,男,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东平县开元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陈璐,女,1975年1月7日生,汉族,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代表人宋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恒水,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业龙,男,1991年2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原告(反诉被告)王振新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振新的委托代理人周云昌,被告(反诉原告)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璐,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代表人宋洪强的委托代理人叶恒水、王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新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陈涛驾驶鲁JS87**号车辆在英雄山路172号北侧路口处将原告王振新撞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振新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王振新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振新医疗费33501.78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0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96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共计140414.66元。被告陈涛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这份证明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第四条所述内容证实被告陈涛事发时是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正常行驶,而本案原告王振新的叙述证实他并未观察信号灯且驾驶电动车过机动车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二、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第五条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陈涛的车辆制动装置齐全有效。根据本次事故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王振新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陈涛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将积极赔偿。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辩称,通过对证据的了解,我公司的被保险车辆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相应的我公司对原告王振新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反诉原告陈涛反诉称,2014年12月8日,反诉原告陈涛与反诉被告王振新在英雄山路172号北侧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反诉被告王振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给反诉原告陈涛造成经济损失2920元。为维护反诉原告陈涛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王振新对反诉原告陈涛的修车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住宿及伙食费730元按照80%的比例赔偿2920元。反诉被告王振新针对反诉原告陈涛的反诉辩称,对于修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方承担;反诉原告陈涛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及伙食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6时01分许,被告陈涛驾驶鲁JS8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英雄山路172号前北侧路口时,适遇原告王振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振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证字(2014)第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双方没有提供目击证人、现场没有交通警察指挥、路口没有有效的监控录像、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该路口的信号灯情况、因而无法查明事故的成因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王振新受伤当日即到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肩锁关节脱位、创伤性胸腔积液,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合计住院17天。被告陈涛已支付原告王振新20**元。鲁JS8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陈涛,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振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该所(2015)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振新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锁关节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对该鉴定关于对原告王振新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机构作出书面答复。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4日对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所提上述异议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其作出的对原告王振新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之处。关于原告王振新与被告陈涛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问题。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具的济(市中)公交证字(2014)第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如下内容:现场位于英雄山路172号北侧路口,英雄山路呈南北走向,路口东西两侧设置有机动车隔离墩,路口东西方向仅限非机动车与行人通行,路口内施划人行横道线和非机动车道线,沥青路面,视线良好,路口有信号灯控制;经询问当事人陈涛称:事发时其驾驶鲁JS8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英雄山路172号北侧路口时,其是在南北方向信号灯是绿灯时进入路口的;经询问当事人王振新称:事发时其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在路口东侧从北数第二个隔离墩中间,停车观察了南边没有人和车辆过来,就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前行驶,没有观察信号灯情况。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该所(2014)交鉴字466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如下鉴定意见:鲁JS8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右前角与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首先发生碰撞,继而电动自行车顺时针旋转并向左倾倒过程中左侧后部又与轿车右侧中前部接触发生刮碰;鲁JS8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原告王振新认为,被告陈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陈涛陈述其是在南北方向是绿灯时进入路口,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真实性,原告王振新虽然陈述其没有观察信号灯情况,但并不代表其是闯红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涛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王振新存在过错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涛认为,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在交警询问时,我陈述是按照绿灯信号进入的路口,并且在事发时,如果我没有按照信号灯进入路口的话,我应当收到闯红灯的违章通知,但我至今未收到任何处罚通知,这足以证明我是按照信号灯的指示正常行驶。原告王振新自己都承认没有观察信号灯就骑电动车继续前行,这一陈述证实了原告王振新闯了红灯并且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而且其在过十字路口时是骑行电动车过路口,这些事实足以证实原告王振新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主张,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原告王振新陈述未观察交通信号灯径直直行属于违法行为,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原告王振新认为,被告陈涛没有证据证明事发路口存在闯红灯抓拍的摄像头,因此不能以其未收到违法通知为由说明自己未闯红灯。原告王振新主张医疗费33501.78元。原告王振新主张,其受伤后即到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17天,并进行了手术,合计支出医疗费33501.78元。原告王振新为此提交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载明金额为32866.22元)、门诊医疗费二张(其中一张金额为630.56元,另一张载明病历复印费为5元)、住院病历一册、门诊病历一册、出院记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主张,对原告王振新提交的630.56元的医疗费发票中载明的材料费98.56元不予认可,因复印病历支出的复印费5元不属于医疗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原告王振新未提供用药明细,无法核实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程度和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我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被告陈涛同意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对于医疗费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材料费及病历复印费应当由原告王振新自行承担。原告王振新主张误工费13600元。原告王振新主张,其在市中区献军汽车美容店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误工时间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结合住院病历中关于建议休息四个月的医嘱,按四个月主张误工费合计为13600元。原告王振新为此提交其(乙方)与市中区献军汽车美容店(甲方)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如下主要内容: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乙方的工作岗位为后勤保卫,乙方每月工资标准为3400元)、市中区献军汽车美容店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主要内容:王振新是我单位员工,自2010年3月起在我单位工作,从事后勤保卫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因2014年1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其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能上班,故上述期间工资未予发放,其因误工减少收入16093元)、市中区献军汽车美容店出具的原告王振新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载明原告王振新前三个月发放的工资均为3400元、2014年12月份的实发工资为907元、后四个月的实发工资均为0元)、市中区献军汽车美容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载明该美容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德玲,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原告王振新主张的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振新已过退休年龄,不存在劳动收入,故不应承担误工费。另外原告王振新提交的市中区献军汽车美容店的营业执照显示该美容店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负责人为马德玲,马德玲系原告王振新的儿媳,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3月6日,该劳动合同签订之时,市中区献军汽车美容店尚未成立,因此对原告王振新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假如该美容店依法成立,但因负责人为原告王振新儿媳,因此该美容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不具有可信度。原告王振新解释称,市中区献军汽车美容店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四年更换一次,之前的营业执照找不到了,在工商局应当都能查得到。马德玲不是原告王振新的亲属,是其老板。两被告对原告王振新的上述解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王振新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至于马德玲的身份关系,根据被告陈涛提交的住院预交金收据可以看出收款人就是马德玲,不是亲属不可能代原告王振新收取住院预交金收据。原告王振新称,马德玲是其老板,因为其本人受伤手不方便,所以由马德玲代其打的收条。原告王振新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市中区献军汽车美容店于2014年3月14日之前已注册营业的相关证据。原告王振新主张护理费20100元。原告王振新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受伤住院期间聘请两名护工,出院后聘请一名护工。护工是宋绪强、张安明,与济南为你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张安明自2014年12月9日护理至2014年12月25日,护理17天。宋绪强自2014年12月9日护理至2015年2月7日,护理62天。每人每天按照260元计算,张安明的护理费为4420元,宋绪强的护理费为16120元,合计20540元,开发票时济南为你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减免了440元,开了4500元和15600元的两张发票,合计为20100元。原告王振新为此提交其(甲方)与张安明(乙方)、济南为你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丙方)于2014年12月8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0699的家政服务合同(载明如下主要内容: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医院护理,自2014年12月9日始至2014年12月25日止,每天工作24小时,每天工资260元,甲、乙双方应按规定向丙方交纳中介费,中介费不退)、其(甲方)与宋绪强(乙方)、济南为你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丙方)于2014年12月8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0701的家政服务合同(载明如下主要内容: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医院护理,自2014年12月9日始至2014年12月25日止,每天工作24小时,每天工资260元,甲、乙双方应按规定向丙方交纳中介费,中介费不退)、其(甲方)与宋绪强(乙方)、济南为你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丙方)于2014年12月25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0700的家政服务合同(载明如下主要内容: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家庭护理,自2014年12月26日始至2014年2月7日止,每天工作24小时,每天工资260元,甲、乙双方应按规定向丙方交纳中介费,中介费不退)、济南为你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和5月17日开具的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5600元和4500元)、张安明与宋绪强的两张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主张,原告王振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济南为你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医院护理,而且在住院期间应由1人护理,没有两人护理的医嘱,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的护工标准为70元每日,原告王振新主张的该护理费用过高。原告王振新提交的三份家政服务合同应系伪造,因为入院时原告王振新提交的编号为0000699和0000701的两份家政服务合同应当是在同一时间签订的,编号为0000700的家政服务合同本应在编号为0000701的家政服务合同之前,现在却成了出院后签订的护理合同,时间点违反常理,显然三份家政服务合同系伪造。该部分证据不应被法院所采信。原告王振新解释称,家政服务合同是护理人员拿着盖了章的格式合同到原告王振新处签的,编号问题只能说明家政公司的工作不严谨。三份家政服务合同是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和原告王振新的家里签订的。2014年12月8日的合同是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签订的,2014年12月25日的合同是在原告王振新的家里签订的,当时在医院是同时和两名护工签的合同,两护工当时在医院里。护理费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分别支付给护理人员,住院期间的护理工资是每天支付,在家护理期间是不固定结算。护理费发票是合同到期后由原告王振新本人到家政公司开具的。护工的钱是由原告王振新的儿子王现军支付的,每天给护工支付护理费时护工没有打收条,最后到家政公司是凭合同结算的。两被告认为,原告王振新陈述的事实与常理相悖,不予认可。宋绪强在2014年12月8号不可能拿着2014年12月25号以后的合同来签订。2014年12月25日的合同编号应当在后才符合常理,而且2014年12月25号签订的合同与2014年12月8号签订的合同中间无任何其他合同编号。原告王振新主张通费1000元。原告王振新家属往返医院探视支出该部分交通费用,提交22张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主张,对原告王振瓣新住院期间以外的交通费不予承担,对所有的加油费不予承担,原告王振新提交的2015年1月22日的票据35.7元、5元、12.1元、44元以及山东中惠泽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两次分别为300元的发票不知是否是交通费。被告陈涛同意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是伤者在入院之日发生的必要的费用,住院期间及以后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王振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王振新住院1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两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结合济南市实际情况,每天应为30元。原告王振新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告王振新主张,住院病历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王振新购买利于身体恢复的营养品支出该部分费用。原告王振新为此提交山东省警官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载明有加强营养的内容)、购买海参的发票一张及面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10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认为,医院的住院病历中仅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但未就营养的种类、名称和时间作出详细的医嘱意见,所有的发票不能证实购买产品的名称及是否花费在原告王振新身上,因此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原告王振新主张疾赔偿金59612.88元。原告王振新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乘17年乘残疾系数12%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59612.88元。原告王振新为此提交济南市公安局六里山派出所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我辖区流动人口王振新,男,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山东省莒南县,经查询信息,此人曾于2009年7月9日在我所辖区申请办理暂住证,暂住地址:市中区)、领秀城十四区物业服务中心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王振新,身份证号码,自2011年3月起搬至济南市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十四区,随其儿子王现军一同生活)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英雄山路分理处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原告王振新主张,该银行明细是济南市市中区市容环境卫生综合服务队为其发放工资的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原告王振新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王振新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六里山派出所的证明载明原告王振新系流动人口,其曾于2009年7月9日在该派出所辖区内办理过暂住证,但未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实际居住。济南市市中区市容环境卫生综合服务队的工资发放明细也不能证明原告王振新的实际居住情况。原告王振新提交的证据中多次表述其居住地,而且不一致,故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不予认可。原告王振新解释称,其主要是在市中区献军汽车美容店工作,在济南市市中区市容环境卫生综合服务队的工作是兼职,只是偶尔过去打扫卫生,每月工资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振新没再到济南市市中区市容环境卫生综合服务队工作,是原告的家属替他去工作是其家属替他去工作,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提供。原告王振新到济南市市中区市容环境卫生综合服务队开证明时,该服务队怕承担责任没给开,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载明的工资就是该服务队发放的。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认为,从原告王振新提交的证据看不出其陈述的事实存在。原告王振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王振新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请求法院酌情判决。两被告认为,原告王振新系成年人,交通事故的伤情不足以对其造成精神损害,依据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原告王振新主张鉴定费2600元。作司法鉴定支出该费用,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该鉴定费用。被告陈涛认为,因为我已经在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此项费用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承担。原告王振新主张车辆维修费1300元。原告王振新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因维修产生该部分维修费,提供维修费发票一张(载明的客户名称为王现军,项目为维修费,金额为1300元)予以证实。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认为,该发票客户名称为王现军而非本案原告王振新,该维修费用是否系因维修事故车辆所支出也不能证明;发票的签章单位为销售单位,也没有维修明细,对于原告王振新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定损为300元。被告陈涛同意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的意见。原告王振新解释称,事故发生后是其儿子王现军替他去维修店维修的,维修的车辆就是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原告王振新主张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是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鉴定发生的费用,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两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公安机关承担。原告王振新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两被告对该费用均无异议。反诉原告陈涛主张修车费1920元。反诉原告陈涛的车辆损坏后是在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指定的地方维修的,提供维修费发票一份及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称,反诉原告陈涛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我公司对车辆核损的确认书。反诉被告王振新对于反诉原告陈涛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反诉原告陈涛主张交通费1000元。反诉原告陈涛主张,事故发生后,其驾驶的车辆被扣押在济南,其多次往返于东平与济南之间,租用了别人的一辆车,实际支付对方1000元,但没有发票,所以找了公路客运票5张折抵。反诉原告陈涛为此提交5张面额均为200元的公路客运车票予以证实。反诉被告王振新对反诉原告陈涛提交的公路客运车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此项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反诉原告陈涛主张误工费320元、住宿费300元、伙食费110元。反诉原告陈涛主张,其因为处理交通事故耽误了四天的时间,每天按照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80元计算,则误工费为320元。事故发生后当天已经走不了了,第二天交警又询问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宜也没有走成,共计在济南居住两天,支出住宿费300元。另因在济南市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吃饭支出伙食费110元。上述费用没有证据提供。反诉被告王振新认为,反诉原告陈涛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我方不予认可,而且其无法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关于原告王振新的非医保用药的扣除问题。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主张,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格式条款特别提示义务说明签收单,证实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为此提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载明如下主要内容:今收到我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商业险种保单2份(附保险条款)及保险单附件,对保单内容及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除外责任)、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特别约定及保险单附件内容核对无误。投保人即被告陈涛在该确认签收单上签字)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涛对原告王振新支出的医疗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认为,因我投保了保险,如果需要承担也是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我方在签字时,并没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我说明保险公司刚才免除的那几项费用,所以属于霸王条款,不应具备法律效力,这些费用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票据、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家政服务合同、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明细、收条、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4664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答复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振新与被告陈涛于2014年12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以双方没有提供目击证人、现场没有交通警察指挥、路口没有有效的监控录像、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该路口的信号灯情况、因而无法查明事故的成因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法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振新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陈涛与天安保险泰安公司主张原告王振新承担事故责任,应举证证实原告王振新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因事故路口无有效的监控录像,故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该路口的信号灯情况。虽然被告陈涛在交警对其询问时陈述其是在绿灯信号时进入的路口,原告王振新在交警对其询问时陈述其通过路口时未观察信号灯情况,但不能因此推定原告王振新即系闯红灯,其该行为亦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两被告均未证实原告王振新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振新不承担事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王振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振新主张的医疗费33501.7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振新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支出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王振新因复印病历所支出的5元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对该5元复印费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虽然对原告王振新提交的630.56元的医疗费发票中载明的材料费98.56元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虽然对原告王振新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王振新的医疗费为33496.78元。关于原告王振新主张的误工费13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王振新主张误工4个月,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振新虽然主张其在市中区献军汽车美容店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但其提交的其与市中区献军汽车美容店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3月6日,而市中区献军汽车美容店的营业执照载明的该美容店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两者在时间上存在矛盾之处。原告王振新虽然主张市中区献军汽车美容店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四年更换一次,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王振新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在市中区献军汽车美容店注册成立之前,其即已与该美容店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振新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然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王振新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王振新主张的护理费201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王振新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王振新主张其受伤住院期间聘请两名护工,出院后聘请一名护工进行护理,并提交了其分别与护工宋绪强、张安明及济南为你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家政服务合同,但其提交的该三份家政服务合同的合同编号和签订时间与一般日常生活经验相悖,而且约定的每日护理费的数额明显高于济南市护工工资标准,不具有真实性。故对其每日按26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判实践和济南市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每日80元计算其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振新的护理费为616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王振新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王振新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王振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王振新住院合计17天,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王振新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王振新提交的住院病历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其受伤后有加强营养之必要。其提交的发票能够证实其因购买营养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王振新的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王振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612.8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王振新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王振新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六里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曾于2009年7月9日在该派出所辖区内申请办理过暂住证,暂住地址为市。原告王振新提交的领秀城十四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自2011年3月起搬至济南市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十四区随其儿子王现军一同生活,对上述事实本院予认定。原告王振新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乘17年乘残疾系数12%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612.88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王振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王振新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故被告有赔偿经济损失以对原告王振新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王振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王振新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振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为确定相关损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是其合理和必要的费用,因此对其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在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该费用应由被告陈涛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振新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3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振新驾驶其自己所有的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原告王振新提交的发票载明的客户名称为王现军而非其本人,但其关于事故发生后是其儿子王现军替他去维修店进行维修的解释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维修费13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王振新主张的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振新在交警处理交通事故时因进行车辆技术鉴定支出的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两被告主张该费用应由公安机关承担,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处理,在本案中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振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问题。因两被告对原告王振新主张的该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反诉原告陈涛主张的应由反诉被告王振新按照80%的比例对其修车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320元、住宿300元及伙食费110元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反诉被告王振新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反诉原告陈涛的反诉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反诉请求的各项费用不再进行具体分析,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振新的非医保用药的扣除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能够证实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对被告陈涛进行了告知,故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关于应扣除原告王振新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就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王振新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应由被告陈涛予以赔偿,被告陈涛赔偿后可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向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理赔。关于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首先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王振新的医疗费33496.78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王振新的护理费6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6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王振新的车辆维修费130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王振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700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泰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王振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剩余的医疗费23496.78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陈涛予以赔偿。被告陈涛已支付原告王振新的20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6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等合计80572.8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新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7000元等合计9700元。三、被告陈涛赔偿原告王振新医疗费23496.78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等合计28096.78元,扣除其已付的2000元,余款2609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陈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王振新负担530元,被告陈涛负担2580元;财产保全费费520元,由被告陈涛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德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乌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