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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邝日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邝日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法定代表人:张焕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日南,广东省从化市。上诉人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从2013年5月起至12月止期间的工资差额1200元给邝日南;二、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从2012年8月起至2014年6月31日止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8030.18元给邝日南;三、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6月31日止期间的高温津贴1331.1元给邝日南;四、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59元给邝日南;五、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日期间病假工资826.66元给邝日南;六、驳回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从2013年5月至12月止期间的工资差额1200元给被上诉人;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2012年8月起至2014年6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8030.18元给被上诉人;3、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6月31日止期间的高温津贴1331.1元给被上诉人;4、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日期间病假工资826.66元给被上诉人;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邝日南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表示对于仲裁裁决计算病假工资的时间段无异议,上诉人只是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办理请假手续,没有按要求提交病历材料,故其不应支付病假工资。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在2013年5月已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对被上诉人工资进行调整,且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均高于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的《关于工资构成制度变更通知》;2、被上诉人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其中显示被上诉人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构成包括工资1550元、社保补贴200元,另外还有加班费;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已领取工资及加班费共计37198.35元。经质证,被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见过上述变更通知,但其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确认该表中所载明的工资总额及工资构成均属实。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200元给被上诉人的问题,从双方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1400元、绩效奖为100元、伙食补贴等福利为150元,共计1650元,而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构成包括工资1550元、社保补贴200元,另外还有加班费,被上诉人亦认可其真实性,故被上诉人上述期间的月工资收入并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1200元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确认被上诉人每月固定休息四天,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期间,被上诉人已固定休息4天外共有45.53天休息日,法定节假日9天;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1日止期间,被上诉人已固定休息外共有72.38天休息日,法定节假日13天。故此,计算出被上诉人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31日期间的应得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为50666.36元(不包括绩效奖和伙食补贴等福利)[1100元/月×9个月+1100元/月÷21.75天×45.53天×200%+1100元/月÷21.75天×9天×300%+1550元/月×14个月+1550元/月÷21.75天×72.38天×200%+1550元/月÷21.75天×13天×300%],扣减被上诉人该期间已领取的工资及加班费37198.35元,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468.01元。原审判决对此核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高温津贴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环境未达到高温作业的条件,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高温津贴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作环境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病假工资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因病在2014年7月3日入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13日出院的事实,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生病期间的病假工资。由于双方对于仲裁计算病假工资的期间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7月1日至20日期间病假工资826.66元,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四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及关于原审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二、变更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邝日南从2013年5月起至12月止的工资差额1200元;三、变更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从2012年8月起至2014年6月31日止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468.01元给邝日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凡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