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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大将与李文、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大将,李文,韩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袁大将,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富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李文,居民。被告韩涛,居民。原告袁大将与李文、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兰兰、人民陪审员徐超、蒋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大将委托代理人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韩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大将诉称,2014年2月二被告向我借款6万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韩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袁大将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韩涛李文”。其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7日)起予以支持。被告韩涛、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大将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李文、韩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惠判决附页注: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