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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大专文化,个体业者,住东营市东营区。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EF2×××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大街行驶至锦城佳园小区西门处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范某某驾驶的鲁EA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8.1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现场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唐某某遂让范某某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其让被害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证,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沙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