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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丹丹与王桂银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丹丹,王桂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86号原告:胡丹丹,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叶正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祖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桂银,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原告胡丹丹与被告王桂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正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丹丹诉称,被告原为广州衣博服装公司外发加工业务经理,原告在白云区棠景街棠溪八社开办一服装厂。2014年10月,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此后双方多有接触。2015年3月中旬,被告称有订单给原告做,让原告交纳订单订金。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10000元,3月18日支付订金9000元,3月20日支付订金26000元,共计45000元。但被告承诺的订单未下达给原告,原告找到广州衣博服装公司,该公司不承认被告的身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订金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王桂银无答辩。经审理查��,原、被告原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个人经营服装加工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向原告介绍服装订单,原告向被告支付订单订金,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五张,拟证实原告与案外人何彭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5日从案外人何彭账户取款10000元现金作为订金交付被告;2015年3月16日从原告账户取款9000元交付被告;2015年3月20日从其账户取款35000元,从案外人何彭账户取款20000元,并分四次存入被告的账户,其中的26000元系交付被告的订金。2015年3月18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记载:“今收到胡丹丹2015年3月18日服装订单9000元,订单时间于2015年5月22日下单”。2015年3月20日,被告再出具《收据》一份,记载:“今收到胡丹丹2015年3月20日服装订单26000元整,订单时间于2015年9月3日下单”。2015年5月10日,被告出具《定金定单》一份,注明:“2015年3月15日,因王桂银介绍胡丹丹服装订单三个款,每款大概7000余件,但现在单一直未下来,故胡丹丹已付1万元定金给王桂银,在此经双方协商,王桂银应在2015年5月15日退还定金1万元给胡丹丹。如15日未还清就提交白云区法院处理。”庭审中,原告称因2015年3月15日支付被告的订金没有写收据,故要求被告出具了《定金定单》,其余两笔订金有收据为证,所以没有写退回的证明,被告已在电话中告知其三个订单均不进行了。以上事实,有收据、定金定单、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订金45000元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下订单,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现起诉要求返还订金45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诉请,对此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综合考虑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调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桂银偿还胡丹丹订金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胡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王桂银负担。上述费用胡丹丹已预交,其中王桂银负担部分,胡丹丹同意由王桂银在履行判决时向胡丹丹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李群燕人民陪审员  梁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淑馨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闺房雅趣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市总代理代理经销“闺房雅趣”品牌,原告需按照被告要求对店面进行装修。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与中山市典雅装饰��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按照被告要求进行装修。原告营业后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包装中均无批准文号、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原告遂与被告进行交涉,并因此多次退回货物,被告均含糊其辞,未能正面回应原告,亦未向原告提供相关产品质量证明。原告无奈,于2013年4月到被告营业地再次交涉,被告只在《闺房雅趣代理合同》添加了“备注”将原告打发,仍未回应货物产品质量问题。《商务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经原告在“中国商业特��经营网”中查询方知,被告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不具备签订加盟代理合同资格。但被告在签订《闺房雅趣代理合同》时未告知原告,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诈行为。鉴于被告在签订《闺房雅趣代理合同》的欺诈行为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提供无产品质量证明的货物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闺房雅趣代理合同》,并全额退回原告交付的代理费216000元,同时赔偿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店铺装修的装修费1768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退回原告交付的代理费216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1768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广州市醉花樱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原告(代理方、乙方)与被告(总部、甲方)签订一份《闺房雅趣代理合同》,约定“闺房雅趣“情趣用品品牌、商标、商号的所有权为甲方所有,在合同约定区域内授权乙方使用;甲方授权乙方在广东省中山市总代理代理经销”闺房雅趣“情趣用品品牌,可独立开展直营与加盟专卖店。但跨出该区域经营则本代理合同无效;本合同签订时乙方无须交纳加盟费,只需交纳代理费21.6万元;乙方进货价格根据甲方统一零售价的2.8折(税前折扣)结算;乙方每次订货,须将全款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货款5个工作日内必须将货物发出。运费有乙方负责。乙方指定的统一收货地点为待定;合同到期后,乙方有意延续代理,应在本合同期满一个月前,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乙方无需再交代代理费续约合同。乙方不申请的,合同期限满三日即自行终止。乙方如果违约或提前终止合同,则无权收回代理费;合同备注:扣除乙方2012年7月13日签约标准店的5.8万元配置费,乙方只需再付代理费15.8万就可以了。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支付定金18000元,7月30日支付40000元配置费余款,签订合同当天又支付158000元的代理余款,以上合计216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发了价值58000元的货物,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现款,原告表示收货后发现货物有问题,退还部分货物。2013年4月25日,被告在2012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闺房雅趣代理合同》下方备注:为更好的协助乙方拓展取区域市场,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对乙方支持如下:1、乙方可享受区域内签约店铺代理商所得费用以及按照3.0折(特供区除外)拿货总计14.8万支持;2、累积支持14.8万后,甲方收回乙方区域代理权,乙方后期按照标准店3.5折(特供区除外)进货;3、乙方旗下签约店铺乙方所得,甲方需按照全部代理商统一标准出具明细单给乙方。被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后,因被告搬离去向不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承诺向原告提供148000元的货物未能供应给原告。诉讼期间,原告主张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扣除货款58000元后,要求被告退回158000元的代理费。原告就被告不具备签订加盟代理资格提供“中国商业特许网”备案查询记录。原告就退回不符合要求产品,提供退货单。原告就装修损失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富华花园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由原告租赁位于中山市西区香山大街20号A幢商铺,租赁期限三年,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2、原告与中山市典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工程地址中山市西区香山大街20号,工程价款176800元(材料款87800元,人工费89000元):3、收据3张,证实原告支付装修费176800元。原告表示已办理营业执照经��,因无法销售被告的产品,现正销售其他生产商的用品。另查,广州市醉花樱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代理合同、收据、协议书、合同及当事人称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闺房雅趣代理合同无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216000元代理费的义务,被告向原告供应价值58000元的货品后承诺原告享受按照3.0折拿货总计148000元支持,由于被告搬离注册地点去向不明,被告无法履行其交付原告货物的承诺。原告因被告无法提供产品,致使其无法实现代理销售被告产品的合同目的,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被告收取的代理费应退还原告,扣减原告已收取的58000元货品,被告还应退还原告代理费15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158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176800元,对此合同并无约定,且原告装修的店铺继续经营销售其他生产商的货品,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市醉花樱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原告王斌强于2012年9月9日与被告广州市醉花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闺房雅趣代理合同》予以解除。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醉花樱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告王斌强代理费158000元。五、驳回原告王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2元,由原告王斌强负担4299元,被告广州市醉花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93元,上述受理费7192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陶向军人民陪审员刘莲人民陪审员王向慧二○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胡嘉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