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贾建国与张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建国,张文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建国,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汉族,现住新疆喀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男,汉族,1976年6月2日出生,现住新疆喀什市。上诉人贾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红、王海芸、代理审判员何春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建国、被上诉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贾建国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洽谈债务转让事宜,被告受让了由满信波向原告所借未还的欠款120000元,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半年内将上述欠款支付给原告,并将被告的汽车抵押给原告。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120000元及违约金2240元,共计122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120000元欠款,在本院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喀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中,已作为涉案标的进行处理,该判决已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贾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2元,退还原告贾建国。贾建国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被上诉人张文出具的欠条及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债务转让关系,而张文即未能提供反证推翻,又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要求撤销欠条及协议书,故欠条及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且法律没有关于涉及诈骗罪,依法应向被害人退赔的财物不能进行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贾建国一审诉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文承担。张文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贾建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债务的转移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涉案债务的转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债务转移需以合法债务为前提,本案中,张文向贾建国出具的欠条中所受让的债务,已经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喀刑初字第473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系被告人满信波的违法所得,故涉案债务属非法债务,转移无效,上诉人关于该债务为合法有效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问题。贾建国作为被告人满信波合同诈骗一案的被害人,其涉案款项已由该刑事案件作出处理,即“继续追缴被告人满信波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故同笔款项不能再次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综上,上诉人贾建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墨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