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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与白×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白×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张×,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与被告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武殿臣、被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张×××。2008年,双方以家庭三口人的名义申请政策性限价房购买手续,并共同贷款支付房款。2012年11月27日,二人协议离婚时,因被告称限价房产证未办理下来,故离婚协议中未进行处理。位于石景山区××××××号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限价楼房属共有,并依法分割,楼房归原告所有,给付被告合理补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离婚时已对双方全部共有财产达成了口头分割协议并且实际履行,,原告利用无书面协议的漏洞而进行不当诉讼。如本案系对婚内财产重新分割,则诉讼时效应该为一年,现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以,亦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张×、白×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2008年7月23日,白×、张×、张×××共同申请区限价商品住房,并于2008年8月22日备案通过。2008年12月3日,白×之父白玉祥与案外人马建增签订《协议书》将位于石景山区××××号15.5平方米平房以15万元价格出售。2008年12月5日,张×之父张新良工商银行×××账号卡存现金14.8万元,又于当日卡取14.6万元。庭审中,白×陈述:为支付购房首付款,父亲白玉祥将高井平房出售,因购房人仅有工商银行储蓄卡,故借用张×之父张新良储蓄卡收取购房款,收到购房款后张新良又将钱款取出交还父亲白玉祥;张×陈述:上述款项往来原因已无法记清。2008年12月25日,白×与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一套,总价款567662元。当日,支付首付款127662元。后白×又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44万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2009年4月12日,白×之父白玉祥与案外人魏微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石景山区××××××号房屋以46.73万元价格出售。2009年5月4日,房屋买受人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白玉祥购房款29.73万元。2009年5月26日,张×在工商银行开立金卡账户并卡存30万元。2009年6月10日,张×金卡账户卡取30万元。同日,白×提前还款29万元。庭审中,白×陈述:父亲白玉祥收到购房款后,又添2700元,共30万元,以张×名义开立金卡账户;张×陈述:此款项来源系与白×二人共同财产。2011年4月28日,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白×名下。2011年5月24日,白×之父白玉祥因工去世。2011年8月22日,白×从父亲单位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工伤补偿款项共计407386元。2011年9月5日,白×提前还款9万元。庭审中,白×陈述:提前还款之9万元系母亲从工伤补助金中所出,用于提前还贷;张×陈述:此款项来源系与白×二人共同财产。2012年11月27日,张×与白×经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张×××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三、夫妻无共同财产的处理;四、无债务的处理。当日,张×向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夫妻离婚,男方张×身份证号×××一次性支付女方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无能力支付,于麻峪拆迁后一次性还清,如果未拆迁,于2014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对此,白×陈述:因张×存在婚外情,在离婚时其认为有所亏欠,故同意补偿20万元,如法院判决给付张×补偿款,则据此欠条主张抵消;张×陈述:因离婚时,孩子较小,所以先由女方抚养,此20万元系抚养费。现双方认可诉争房屋扣除上市需缴纳国家相关款项外,房屋市场价值为150万元。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区住保办证明、限价房申请资料、房产证、欠条、协议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款证明、银行业务凭证、还款凭证、存款凭条、因工死亡待遇核准表、银行明细、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张×、白×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张×、白×已离婚,其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故可以对房屋予以分割。本案中,针对2008年12月3日白×之父白玉祥出售高井北街平房、2008年12月5日张×之父张新良账户收款、2008年12月25日诉争房屋合同签订及首付款支付之事实分析,针对2009年4月12日白×之父白玉祥出售隆恩寺房屋、2009年5月4日买受人支付29.73万元房款、2009年5月26日张×开立金卡并卡存30万元、2009年6月10日金卡卡取30万元、2009年6月10日白×还款29万元之事实分析,上述事实发生的时间和相关款项数额均基本吻合,且白×给予合理解释,故已形成证据链,本院认定诉争房屋购房首付款及提前还贷29万元应系白×父母所出。因此,白×及其父母对购买诉争房屋存在较大付出与贡献,此情节应在房屋分割时作为参考因素及处理依据,结合诉争房屋登记于白×名下的情况,本院对张×经释明后坚持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给付白×房屋折价款的分割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张×对上述出资事实并未给予合理解释,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本案房屋系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产生,系离婚后对于财产分配问题产生的争议,因此,白×所主张分割其他共同财产等要求,双方可在本案诉讼完结后,一并另行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予以解决。庭审中,白×提供张×现配偶生活照片,主张张×在与白×原婚姻存续期间即与其现配偶存在婚外不正当关系,对此白×亦应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认定。白×主张2011年9月5日提前还款9万元款项来源于其父因工伤亡补助金,但本案中所提供证据未能达到基本吻合程度,本案中不予认定,如白×有新证据,其可另行在相关诉讼中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其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文兢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蕴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