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白某甲,女,生于1985年。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82年。原告白某甲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马某乙于2007年12月7日出生,长女马某丙于2010年8月1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加之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性格差距过大导致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尽应尽义务,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使我不得不外出打工挣钱抚养子女。2012年被告与第三者外出非法同居至今毫无踪影,自此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现由于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更不尽抚养责任,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陪嫁财产归儿子马某乙所有;4、债务各自承担;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甲缺席未答辩。原告白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白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白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薄复印件四张,证明婚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4、禹州市方山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至今一直在外打工;5、证人白某乙、白某��、白某丁,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感情彻底破裂;6、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前未怀孕。被告马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从禹州市公安局方山派出所调取的被告马某甲户籍证明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仅证明被告从2012年8月至今一直在外打工,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故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均是听原告诉说而知,且证言只能反映出原、被告在2012年生活时产生家庭矛盾的情况,不足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甲和被告马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3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6月6日办理��婚登记,于2007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于2010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丙。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未怀孕。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白某甲与被告马某甲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目前以不离婚为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白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人民陪审员 袁梦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