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陵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卫杰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陵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被害人陈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陈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黄陵县店头镇鲁寺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321971********。系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之父。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某某,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辩护人XX山,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鹏飞,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系陕EA68**号车的车主。委托代理人XX山,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鹏飞,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合阳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阳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合阳县西环路北段8号。法定代表人杨军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洪亮,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渭南市杜化路与东风街西南角杜化商业中心四楼。负责人马利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该公司职工。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廉周出庭支持了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XX山、胡鹏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XX山、胡鹏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合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军杰及委托代理人史洪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陕EA6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黄五路26km+700m路段处,与同向陈某甲驾驶的红色西域之峰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挂擦,致二轮电动摩托车驾驶人陈某甲及乘车人陈某乙受伤,乘坐人陈某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邢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后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陈某甲、乘坐人陈某丁、陈某乙无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邢某某驾驶陕EA6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洛川驶往黄陵县店头镇420煤矿装煤,行至黄五路26km+700m处,与同向陈某甲驾驶的红色西域之峰二轮电动车相挂擦,致使二轮电动车驾驶人陈某甲及乘车人陈某乙受伤,乘坐人陈某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邢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后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无责任。陕EA6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合阳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陈某丙,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邢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邢某某、陈某丙、合阳公司、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被害人陈某丁丧葬费24427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3000元,餐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50747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人邢某某、陈某丙、合阳公司、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受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补课费用225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费2600元,共计1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677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陈某丁身份信息。2.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无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黄陵县矿区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日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陈某甲因车祸至左面部皮肤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医疗费1466.53元。4.黄陵县矿区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日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陈某乙因车祸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医疗费1104.94元。5.收款收据,证明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1500元。6.交通费证明两份,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该肇事花费交通费3600元。被告人邢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辩护人辩称,1.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行为不构成逃逸;2.死亡鉴定结论是在2015年5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2015年5月10日作出,因果倒置,故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韩城市龙门镇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邢某某家庭困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XX山、胡鹏飞辩称:1、死亡鉴定结论是在2015年5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5年5月10日作出,因果倒置,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2、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没有骑缝章,投保时也未告知合阳公司免责内容;3.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并没有就免责事项做出说明,故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支持其主张,XX山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陕EA68**号东风牌自卸货车2014年6月15日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合阳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洪亮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尸检报告没有先后顺序,邢某某只是离开现场,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是害怕被打,邢某某也不能确定被害人是谁撞倒的,并且在得知事故严重的第一时间就去公安机关投案,遂被告人邢某某行为不构成逃逸;2.合阳公司和陈某丙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也未明确告知免责事由,且该合同为格式合同,故应由保险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7日陈某丙从合阳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涉案车辆陕EA68**,已付款50000元,剩余207000元尚未支付,该车车主为陈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辩称:被告人邢某某发生肇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但其逃逸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逃逸免赔。为支持其主张,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提供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一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15日合阳公司在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陕EA6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并就免责条款进行特别规定,同时证明逃逸行为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陕EA6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黄五路26km+700m路段处,与同向陈某甲驾驶的红色西域之峰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挂擦,致驾驶人陈某甲及乘车人陈某乙、陈某丁受伤。邢某某肇事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乘车人陈某丁因车辆碾压胸腹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驾驶人陈某甲、乘坐人陈某乙被送往黄陵矿区中心医院治疗,陈某甲经诊断为左面部皮肤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医疗费1466.53元;陈某乙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医疗费1104.94元。2015年5月10日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因逃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无责任。2015年5月10日,邢某某向黄陵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另查明,2015年5月7日,陈某丙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合阳公司购买陕EA68**号重型自卸货车,合阳公司在车款全部付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合阳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该事故在侦查阶段由黄陵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垫付丧葬费22165元;范焕斌等人搬运尸体等花费2000元,垫付邢某某体检费38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8日12时16分路人李某某向黄陵县公安局报案称,在黄五路处发生肇事,有人受伤,请出警。2015年5月10日黄陵县公安局对该案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8日12时许,我坐在门口看人,门口靠我的路边停着一辆小车,头朝西边。一辆载三人的二轮摩托车正在超越小车,同向驶来一辆红色东风牌重型货车(车号是陕E**,后面的几位没有看见)。我看到大货车右边车厢中间部位与二轮摩托车相挂擦,咚的一声二轮摩托车倒地,摩托车上的两人跑去看躺在路中间的女孩,并喊人报警。大货车在十几米远处停了几十秒,没人下车就开走了。骑摩托车的女子喊大货车司机也没有喊住。后来来了一辆白色工具车将女孩送往医院。(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8日中午12时许,我从公厕出来,看见一辆摩托车从店头驶往北川,一辆大货车在超越那辆摩托车,接着听见响了一声。货车超过后我看到摩托车倒地,摩托车上有三人,小男孩喊叫躺在路上的女孩,骑摩托车的女孩喊大货车司机。当时大货车在十几米远处停车,司机把玻璃摇下来,头伸出来看了看。我用手指了一下司机,随后他就把车开走了,我就挡了一辆出租车追大货车,追到寺湾沟口。我看到货车停下司机从副驾驶车门下车,走到车后面打电话去了。我赶紧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交警来后,我们找不到司机,货车却停在那里。我看到货车是一辆红色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很脏,车号大概是陕EX6X**,车上就司机一个人,瘦瘦的,三十岁左右,头发稍微有点长。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5月8日12时许,我骑着一辆西域之峰橙色电动车接弟弟和妹妹放学回家,妹妹陈某丁坐在最后面,弟弟陈某乙坐在中间。走到黄陵矿业公司电厂门口时,我在路边正常行驶,一辆大货车超我,我就感觉被甩了一下,然后就躺地上了。之后我看见我妹子被甩到马路中间,货车在十几米远处停了一下,司机没有下车。我起身去追,货车司机就把车开跑了。车牌号我没有看清。然后我看到我妹身上都是血,就喊人报警,过路人报警,并给我父亲打电话。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并找到两名证人,肇事司机及车辆逃离现场。5、照片二张,证明2015年5月8日9时许,邢某某驾驶车辆途经道路卡口被摄像头拍下的照片。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邢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对肇事车辆进行辨认。7、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证明2015年5月8日,店头鑫达修理厂对陕EA68**号重型自卸货车、红色西域之峰二轮电动摩托车的表体痕迹进行鉴定。8、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2015年5月9日,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比鉴定,陕EA68**号车车厢右部梯子的擦痕与二轮电动车左手柄端头、离合器手柄端头擦痕距地高、油漆、橡胶颜色均相吻合。9、尸体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5月11日经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丁系颅脑损伤而死亡。10、死亡医学证明,证明2015年5月8日12时20分,陈某丁经黄陵矿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系车辆碾压胸腹部死亡。11、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2015年5月11日,黄陵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通知陈某丁家属办理陈某丁尸体丧葬事宜,陈某丁父亲陈某某拒绝签收。12、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邢某某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陈某甲,乘坐人陈某丁、陈某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向陈某某、邢某某、车主陈某丙送达。13、申请,证明2015年5月19日范焕斌等人在肇事后搬运尸体等共垫付2000元,垫付邢某某体检费388元;黄陵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垫付陈某丁丧葬费22165元。14、黄陵矿区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陈某甲、陈某乙受伤住院情况。15、抢救费支付通知书,证明2015年5月12日,黄陵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通知陈某丙支付三被害人事故抢救费用5万元。16、暂扣肇事车辆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因鉴定、检验需要,黄陵县交警队对陕EA68**号货车及该车行驶证予以暂扣。17、事故移交物品清单,证明黄陵县交警大队随案移交陕EA68**号货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一本。1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邢某某具有驾驶资格。19、户籍证明,证明邢某某于1985年10月5日生。20、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5月8日12时许,我驾驶陕EA68**号红色重型自卸货车驶到店头镇鲁寺村路段处,路右停着一辆小车,一辆摩托车在我同向前方行驶。我超越摩托车后,下意识的看了一下后视镜,摩托车倒地,骑摩托车的女娃起来了,我以为没事,就将车开走了。当时是否停车我记不清了。行驶了约两三公里,我在路口停车,下车大致检查了一下我的车辆,未发现碰撞痕迹。后我给陕EA67**的司机打电话问在哪里装煤时,看到一辆出租车停到我车前,车里的人一直看我并打电话,我以为是骑摩托车的女娃要追上来打我,遂弃车跑到路边树林里,跑的过程中将驾驶证丢失。当晚九点多我挡了个半挂车回韩城老家。5月9日中午我车老板(陈某丙)来我家说,肇事死了一个人。我跟我媳妇商量去韩城市公安局自首。后老板跟我商量,5月10日8时老板的妹夫和我大伯陪我到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首。陕EA68**号车挂户在合阳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刑卫杰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尸检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黄陵县交警大队在尸检报告之前就已经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刑卫杰逃逸,存在因果倒置,且尸检报告与诊断证明陈某丁死亡原因不相符,因此,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和尸检报告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应不予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检察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刑卫杰的供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刑卫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邢某某肇事后逃逸,因此对黄陵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检察机关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人邢某某及辩护人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对合阳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证明问题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陈某丙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合阳公司、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对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仅有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就逃逸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合议庭评议认为投保单虽有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但无其他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投保单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死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刑卫杰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刑卫杰在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仍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肇事逃逸,被告人刑卫杰的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刑卫杰虽在肇事后逃离现场,但其随后经亲友陪同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陈某丁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5040元,因被害人陈某丁死亡实际产生县境内运尸费,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共计517386.5元。陈某甲、陈某乙医疗费257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196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补课费和摩托车损失费未依法提供正式票据,故不予支持,共计8491.47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丙与附带民事被告人合阳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双方之间属于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分期付款合同关系,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被告人合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抗辩,被告人刑卫杰逃逸属于保险条款中免责事项,并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和提示,未尽到法定的释名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故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九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丁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误工费50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17386.5元;赔偿陈某甲、陈某乙医疗费257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196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491.47元。以上共计525877.97元。(该款项包含黄陵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垫付陈某丁丧葬费22165元,范焕斌等人搬运尸体等花费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合阳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 霞代理审判员 王园芳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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