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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赵某某、王某某、聂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聂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4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25日生。被告聂某某,男,汉族,1991年3月25日生。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聂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嘉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被告某财险郑州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在开封市金明大道天马转盘北100米处,被告赵某某驾驶豫GFR5**号车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BNL9**号车辆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颈部、胸部挫伤、肺挫伤等。经查实,该豫GFR5**号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赵某某本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豫BNL9**号车辆车主系被告聂某某,该车在被告某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以上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681.44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4836元、误工费4340元、交通费420元、财产损失费2856元、评估费200元等共计35053.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某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均辩称:1、在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有效,与准驾车型相符,事故车辆经正常年检,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将按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2、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病例及诊断证明,出院证上未显示加强营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费用不应该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六十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5、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上不显示该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并且该报告未扣除相应的残值;6、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用;7、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8、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家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情况,车辆保险信息;2、开封市中心医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62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8681.44元;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民,靠种地为生,不存在退休领养老金的情况;5、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6、评估报告及票据,证明本次事故车损2856元,评估费2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本次事故交通费420元;8、户口本,证明李某某与赵明社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某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上均不显示其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该费用不应支持,且病历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上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门诊票据及开封豫康中心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诊断证明和处方,无法证明该费用是由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条件,应当有该居委会的负责人签名;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对车损鉴定意见书,该车主不是原告,原告不享有诉权,且该鉴定报告中未扣除相应的残值,并且对于车物的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和架构明细;对证据七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应当提交原件。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应诉及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加强营养费有异议,从出院证医嘱显示:“建议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促进创伤修复及骨折愈合治疗,如加强饮食营养等,建议2周内、4周内门诊随诊复查...不适随诊”,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费发票有异议,从该门诊费发票的出具时间上看,该费用系2015年3月28日发生,系事故发生当日,且在该组门诊票据上加盖有开封市中心医院急诊收费专用章,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开封豫康中心发票有异议,该发票未载明出具时间,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该组证据加盖有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花西社区居委会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说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共计420元,结合原告住院62天和原告伤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身份信息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聂某某、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某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8日,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大道天马转盘北100米处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GFR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然后又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聂某某的豫BNL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事认字(2015)第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二人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晚到开封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头外伤,脑震荡,颈部挫伤,胸部挫伤,左侧第6、7、8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下肺肺炎手挫伤,左手第二指骨撕脱骨折待排,足挫伤,应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9日,其出院医嘱建议:建议继续康复治疗;避免胸部负重及损伤,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感冒;建议观察病情变化;规律口服药物治疗;促进创伤修复及骨折愈合治疗,如加强饮食营养等。建议2周内、4周内门诊随诊复查,必要时影像学复查,了解肋骨骨折愈合及肺部情况;建议15日内复查肝、肾功能等;不适随诊。另查明,豫GFR5**号丰田牌小轿车在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豫BNL9**号别克牌小轿车在某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用:医疗费总票16416.34元+门诊费用1865.10元,共计1828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62天,共计186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原告住院62天,共计620元;4、护理费:按河南省服务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每天为78.00元,78.00元×62天=4836.00元;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固定工作,也无退休金、养老金或者其他收入来源,以务农为生,本次事故对其经济损失影响较大,原告住院六十二天,按照河南省农林牧业上年度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每天为69.59元,69.59元×62天=4314.58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数额共计420元,结合原告住院62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2856元: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8、评估费2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以上共计:33388.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GFR5**号丰田牌小轿车相撞,又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聂某某的豫BNL9**号别克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有效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GFR5**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BNL9**号别克牌小轿车在被告某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豫GFR5**号丰田牌小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即被告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和豫BNL9**号别克牌小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某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有效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二人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豫GFR5**号丰田牌小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即被告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828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营养费为620元,共计20761.44元,由被告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与被告某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761.44元,由被告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各承担40%,即304.58元。原告的护理费为4836.00元,误工费为4314.58元,交通费为420元,上述共计9570.58元,由被告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和被告某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0%,即4785.29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856元及评估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承担范围,由被告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和被告某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0%,即1528元。被告聂某某将车辆交予有驾驶资质的被告王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04.5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785.29元,财产损失费1528元,上述共计16617.87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785.29元,财产损失费1528元,上述共计16313.29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4.58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赵海州、聂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33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7元,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各承担16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嘉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登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