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栾景香与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十组、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景香,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十组,集安市太王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栾景香,女,1944年10月2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永臣,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委托代理人孙玲,女,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文福,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宓玉玲,女,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村监委主任,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十组。代表人林久萍,组长。委托代理人宓玉玲,女,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村监委主任,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吕铁磊,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景香与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十组、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景香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宓玉玲、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十组委托代理人宓玉玲、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5年原告在承包地上建日光温室大棚(长44米,宽10米),用于种植蔬菜和发展葡萄苗木。2012年原告所建日光温室大棚因建中朝界河公路大桥引桥及边境口岸被依法征占,原告应得承包地大棚补偿款计181409元(老棚且有产值每亩补偿27.5万元),被被告截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大棚日光温室补偿款18140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看护房照片。2、会审记录、日光温室补偿明细表及公示。3、协议书。4、电费明细帐。5、证明书。6、证人李秀刚证言。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辨称,原告系我村村民。2011年9月我们丈量土地时,原告日光温室大棚就存在,是一个老式温室蔬菜大棚。2012年因建中朝界河公路大桥引桥及边境口岸,我们村部分土地被征占(含原告承包地日光温室大棚),因对老棚与新棚区分标准产生了争议,所以原告等部分村民的承包地日光温室大棚补偿款没有得到,这主要是征占单位的事,所以我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集安市中朝界河公路大桥引桥及口岸设施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文件一份。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十组辨称,原告1995年在承包地发展日光温室蔬菜大棚这事我们知道,2012年原告蔬菜大棚被征占,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款均已划拨在市开发区农经营管理站,不是我们不给,是他们的事,所以法律怎么规定就怎么办。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十组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人民政府辨称,原告大栅补偿款不是我们确认给付,现在农村账目是村帐乡管,我们只是协调大栅补偿款的工作,原告追加我们为被告,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集安市中朝界河公路大桥引桥及口岸设施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公示一份;2、新建棚补偿表。本院到集安市中朝界河公路大桥引桥及口岸设施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调取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补充结果通知单地(栾景香)及新建棚调查表。经审理查明:原告栾景香系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村民。1995年原告栾景香在其承包地(与村民李秀刚调换承包地)建日光温室大棚(长44米,宽10米)及看护房屋(临建),用于种植蔬菜及发展葡萄苗。2011年9月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进行土地测量时,又作登记。2012年因集安市人民政府在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征占土地建中朝界河公路大桥引桥及边境口岸,原告承包地日光温室大棚被征占,同年8月30日集安市政府六部门和施工单位共同作出决定:被征占老棚且有产值的承包地日光温室每亩按27.5万元补偿,补偿金由被告集安市太王镇政府负责协调,并补给大棚被征收人。原告栾景香承包地日光温室大棚(长44米,宽10米,面积440平方米)系老棚且有产值(因建材老化、侵蚀,进行了修缮、更新),应得补偿款181409元,发放了补偿价格明细表,并由集安市中朝界河公路大桥引桥及口岸设施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进行了公示:经大棚鉴定组(集安市政府六部门和施工单位)现场实地踏察和测量,并专题会审,确定了大棚补偿结果,予以公告。嗣后承包地日光温室大棚补偿款拔付到村资金管理部门。因对日光温室的老棚与新棚区分标准产生了争议,2013年8月8日集安市中朝界河公路大桥引桥及口岸设施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下发集征指办发(2013)7号文件,对原告栾景香日光温室老棚按新建棚造价补偿,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按新建日光温室棚补偿标准核发原告日光温室大棚补偿款,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按规定的日光温室老棚即每亩补偿27.5万元予以补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巳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款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栾景香系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村民,1995年原告在其承包地(与村民李秀刚调换承包地)建日光温室大棚及看护房,种植蔬菜、发展葡萄苗。2011年9月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进行土地测量时,又作口头登记。2012年集安市人民政府征占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土地建中朝界河公路大桥引桥及边境口岸,原告日光温室大棚被征占,集安市政府六部门和施工单位作出对被征占土地上的老棚且有产值的日光温室大棚每亩按27.5万元的标准补偿,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且将日光温室补偿价格明细表(栾景香440平方米,补偿181409元)发放给原告,并由集安市中朝界河公路大桥引桥及口岸设施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进行了公示,嗣后集安市中朝界河公路大桥引桥及口岸设施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作出(2013)7号文件,对原告栾景香日光温室老棚按新建棚造价补偿的改变的事实,即对原告老棚(因建材老化、侵蚀,进行了修缮、更新)按新棚造价标准补偿,实属集安市人民政府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现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四)项、第124条第(一)项、第154条第1款第(三)项、第2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栾景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传羽审 判 员 董仁涛审 判 员 刘成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