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黟民一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方振忠与詹异敏、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振忠,詹异敏,程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黟民一初字第00364号原告:方振忠,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朱有志,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异敏,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西递镇霭峰村林川组。被告:程小明,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黟县西递镇霭峰村林川组。本院受理原告方振忠诉被告詹异敏、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詹异敏、程小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詹异敏、程小明自2013年9月始在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C区5幢1306室居住,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案依法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詹异敏、程小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移送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詹异敏、程小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全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