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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汤婵玉。被告:史某。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婵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即发现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没有工作,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采取极端行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双方自结婚以来,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婚姻关系无法继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被告史某未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件),拟证明双方婚姻情况。原告提供照片一组(原件),拟证明被告破坏的原告财物情况。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一份(签字打印件)并申请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存在暴力倾向,原、被告的婚姻已经破裂,无法和好。证人当庭陈述称,本人系原告父亲,原、被告结婚以来,基本上婚后两三个月后就要吵架,一吵架就会把女儿锁在家里。晚上很晚也敲本人家里的门,本人老婆有心脏病,直接影响了老年人的生活,并且威胁家人的安全,影响家人正常生活。女儿手机、钥匙、钱包也会被被告带走,打电话什么的被告也不接。有次双方发生过激行为发生的时候有亲戚朋友在场,还报警过。本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完全遵照事实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充分说明被告存在暴力倾向,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出示,被告史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证人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史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史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被告未到庭,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应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 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潮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