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09号原告: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振国、张京城,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国、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举行了婚礼,2013年1月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前不经常接触,彼此了解很少,��后被告不去找工作,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内向,双方无法沟通,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这种毫无意义的婚姻维持下去只会对原告造成伤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3、保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矛盾较多,难以调和;4、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告因为生育问题曾去医院治疗的事实;5、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有残疾,行动不便,在婚姻生活中属于弱势方;6、发票复印件,证明电脑系原告婚前购买,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2均无异议;证3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写保证书的目的是为了和徐某好好过日子;证4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没有病;证5无异议;证6有异议,电脑不是婚前买的,电脑是陪嫁品。被告李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双方举行婚礼,2013年1月4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时有争吵现象,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没有向本院举证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领证结婚,婚后虽有争吵现象,但双方今后只要能克服各自缺点,互谅互让,应能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