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莉文与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莉文,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黄莉文,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永嘉县桥头镇镇中街*号,现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幢*号*楼。委托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梅湖新村19幢。法定代表人:周中大,董事长。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梅湖新村19幢6号。法定代表人:周中大,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渭,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嘉骏,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莉文为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房地产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莉文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中厦房地产公司、中盛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渭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嘉骏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莉文起诉称,2011年3月两被告对外宣传并开始预售其开发的“中厦国际”楼盘,原告于3月7日向两被告交付了1000000元预约款,于4月7日向第二被告交付了500000元预约款,被告出具收据两份。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已达三年之久,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也从未通知过原告。现原告得知,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时“中厦国际”楼盘并不具备销售条件。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并退回预约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为此,原告诉请: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二、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预约款1500000元及利息损失100000元(从2011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一个月),共计1600000元。被告中厦房地产公司、中盛房地产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陈述的被告开发涉案楼盘的时间及原告向被告交纳预付款的时间、金额内容属实,原告黄莉文购买的是B座10层C户型。二、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取得涉案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提起诉讼,故被告取得预售证在先,原告起诉在后,被告公开销售涉案楼盘已经是合法行为,楼盘已经具备了交付的条件,两被告也没有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他人。两被告没有擅自变更户型,两被告开发涉案楼盘向规划部门提交了三套施工方案,最终由规划部门审核确定现在实际施工的规划方案,即两被告是按规划部门的许可方案建造房屋的。被告从2011年取得涉案土地的开发权,楼盘是32层,地下室两层,实际等于34层,三年的开发周期符合行业的正常时间。三、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房屋的建造结构问题,被告在2011年出售房屋时仅向原告提供了一套施工方案,被告刚才提及有三套方案,建造的时候根据三套中的一套方案来施工,但被告并未将选取其中的一套或是改变的施工方案向原告方告知,被告在房屋结构改变的情况下没有在期限内通知原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有关款项。预售许可证取得的问题,庭前本代理人向相关部门进行查询,至今答复为被告的预售许可未进行公示,也未将该证发放给被告,即被告并未取得预售许可,不具备预售条件。原告黄莉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3月7日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2011年4月7日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约款数额。被告中厦房地产公司、中盛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厦房地产公司、中盛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7日,原告黄莉文向被告中厦房地产公司、中盛房地产公司预约购买中厦国际广场房屋,并交纳预约款100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1年4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预约款500000元,由被告中盛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中载明款项为预约款,房屋为B座10层,付款户名为黄莉文。2014年7月2日,两被告收到原告黄莉文的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原告黄莉文向两被告支付了预约款项1500000元,两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予以确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双方仅对购房人员姓名、预约款金额、预约款交纳日期作了约定,具体的房号、面积、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未予明确,故本案双方之间成立的系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在双方无法对其余合同主要条款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黄莉文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预约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于两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14年7月2日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本案双方仅约定了交款户名、预约款金额、预约款交纳日期,至今仍无法对具体房号、面积、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因购买商品房对普通公众而言属重大交易事项,前述内容是否符合内心预期关系到购房户是否实际购买商品房,故涉案房屋虽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应认定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两被告应返还黄莉文支付的预约款。涉案的预约合同非因两被告原因导致解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从交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莉文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7日所订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于2014年7月2日解除。二、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莉文预约款人民币150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黄莉文负担1200元,由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巧梅审 判 员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张品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附注】(2014)金义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