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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491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占文,林口县林口法律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明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于2013年11月3日出生,现19个月,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并且矛盾不断升级至动手,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万元���黄金首饰(价值15800元)平均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没有到离婚的程度。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女王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林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女王某至起诉时未满19个月,系未成年人。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制��,形式要件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0日在林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于2013年11月3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都有维持婚姻关系和谐与稳定的义务,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尚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境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